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郁文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郁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0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協商清償方案,惟滙豐銀行並未告知聲請人任何還款方案,即通知聲請人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接到前開通知時,始知悉債權人所提供180期,利率為零,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195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金額為68萬0,313元,惟聲請人現每月約為2萬2,000元(其中薪資1萬9,500元、國民年金3,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500元,雖尚餘6,500元,惟仍不足清償債務,因聲請人年紀老邁,聲請人願每月提出3,000元供作更生方案清償之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滙豐銀行提出180期、利率為零、每期付款2,195元,並按債權金融機構之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計至102年5月20日為39萬9,452元(聲請人稱已達68萬0,313元)等情,有102年2月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36至38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為1萬9,500元,有聲請人101年度之扣繳憑單、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元,此有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是本院以債務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
),聲請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5,400元、房租8,0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費600元、雜項支出200元、手機費500元,合計每月支出1萬5,500元,雖聲請人僅提出房屋租金及水電費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其他費用部分則未具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其餘支出金額核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500元後,餘額為6,500元。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為39萬9,452元,若加上利息,堪認聲請人現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