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37號抗告人 蔡璧穗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8年間未收到支付命令,抗告人是在101年11月收到執行命令才知悉正卡人 蔡侑村 未償還借款,抗告人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88年支付命令之資料以提出異議,故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207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通民執梅字第725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然該信用卡債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7351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而具有既判力。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7351號確定支付命令,前後兩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且前後兩件之訴之聲明可以代用,係屬同一事件,抗告人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或提起確認之訴,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207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通民執梅字第7254號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17,990元及其中112,
228元自8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惟查,前開信用卡債權曾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業銀行)於88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另名債務人蔡侑村核發88年度促字第7351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及蔡侑村應連帶給付華信商業銀行117,990元及其中112,228元自8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此業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312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7351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具有既判力,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又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7351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華信商業銀行於89年5月1日將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移轉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相對人合併,相對人為存續公司,由相對人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等情,有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通知公告之報紙、被告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
207號卷宗可稽。準此,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7351號確定支付命令,前後兩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且前後兩件之訴之聲明可以代用,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屬同一事件,抗告人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或提起確認之訴。抗告人雖主張於88年間並未收到支付命令云云,惟查,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自明。是抗告人雖主張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然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將原支付命令廢棄前,該支付命令仍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同一事件,應受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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