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玲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玲華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NG-99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義和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經國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方有告訴人 陳美珠 騎乘牌照號碼887-DQM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駛入經國路,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陳美珠因而受有左顴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108年1月10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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