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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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15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再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許春風前向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準抗告,原審法院以其不符該條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案件,而於104年3月20日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法載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於104年3月28日具狀對於原審前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原審於104年3月31日以該案並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應屬法律規定不得再抗告之案件,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在案。嗣抗告人仍於104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4年5月4日本於同旨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依前開說明,本院該裁定並非刑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例外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依法已不得再抗告,抗告人於104年5月13日又再具狀對本院前開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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