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非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43號再抗告人 楊翼聰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伊執 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7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104年1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13號裁定上開金額及自10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以系爭本票乃再抗告人為擔保取得帛琉公用事業公司太陽能電廠5MW建置量BOT合約而簽發,即無法履約時,相對人方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然上開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且相對人未曾舉證已對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形式要件不備為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票據權利之條件是否成就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且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情,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再抗告。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作拒絕證書」等字(見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3號卷第4頁),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並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由形式審查,自應認相對人已提示付款。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抗告人陳稱系爭本票乃再抗告人為擔保取得帛琉公用事業公司太陽能電廠5MW建置量BOT合約而簽發,即無法履約時,相對人方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然上開條件尚未成就等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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