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豐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晚上11時3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6年3月中旬化身暱稱「WeiWei」之成年女子在「SOFATALK」交友平台與 莊鈞凱 認識,陸續以各種理由跟莊鈞凱借錢,於106年7月11日某時許,再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鈞凱,佯稱係急需借款繳交房租云云,致莊鈞凱誤信為真,於同年7月11日晚上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陳瑞豐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豐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莊鈞凱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瑞豐固坦承其台新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11日入款1萬4000元後由其提領之事實不諱,惟堅決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106年7月11日入帳的1萬4,000元這筆錢是我賣天堂遊戲的帳號,對方匯完錢後,我就把遊戲的帳戶與密碼告訴對方,我是用LINE與對方聯絡,但時間太久,已沒有紀錄了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陳瑞豐所申辦,告訴人莊鈞凱於上
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莊鈞凱於警詢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27493號偵卷第21、22、43、44、47-55頁),堪認屬實,惟尚難依此事實遽認被告對告訴人莊鈞凱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11日之5,000元、1,000元
提款與7,900元轉帳紀錄,均係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位於苗栗縣○○鎮○○里○○路○段○○○號(全家超商-竹南龍鳳店)之ATM所為,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11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785號函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上開地點距離被告住處僅有3分鐘之步行距離(見原審卷第77頁),是被告所述上開交易均係其自己所為,應堪採信。
㈢被告固或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提出其買賣網路遊戲帳號之相關
資料供法院查證。然告訴人莊鈞凱於本案發生前,早已於106年3月29日、30日,因相同手法受「WeiWei」所騙,而分別匯款1萬7,433元至另案被告 莊委翰 所有帳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49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
75、76頁)、匯款1萬7,500元至另案被告 彭絃育 所有帳戶(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29-131頁),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另案被告莊委翰係因有1客戶彭先生跟朋友借款1萬7,433元,其乃提供帳戶給彭先生入帳,再將款項轉成支付寶點數給彭先生,而另案被告彭絃育則係因「 冰冰 」需要換匯,才提供帳戶給告訴人莊鈞凱,換匯的人將人民幣打到另案被告彭絃育的支付寶,再打給「冰冰」的支付寶。顯見,告訴人莊鈞凱係受到「WeiWei」所騙才分別匯到不同帳戶,而接受匯款的帳戶所有人分別係基於借款、換匯或買賣等原因而收受告訴人莊鈞凱之匯款。故本案不能排除係所謂「三角詐欺模式」,即「WeiWei」一方面詐騙告訴人莊鈞凱,另一方面又向被告洽購遊戲帳號,利用告訴人莊鈞凱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而獲得被告出售之遊戲帳號,以此方式輾轉取得詐騙之財物。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為本案詐欺之實際行為人或有何詐欺犯行。
㈣再者,被告倘有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容任詐騙集團
成員不法使用,依常理應提供甫申設未久、靜止戶或現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惟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於本案告訴人轉帳前,其間現金支出流動頻仍,且於告訴人轉帳後,該帳戶仍維持先前之使用模式,仍有頻繁之現金流動,此有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補登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61、99-109頁),足認台新銀行帳戶乃被告現仍使用之正常金融帳戶,仍由被告保管使用中,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或遺失,顯與一般出售或出租金融帳戶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檢警無從查緝及無法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情有異,反而與前揭遭人利用致受領贓款之「三角詐欺模式」類似。
㈤據上,本案相關積極證據僅能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莊鈞凱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WeiWei」或被告與「WeiWei」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自不能遽以詐欺或幫助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其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如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本案尚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