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淑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月9日出所。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楊淑惠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30日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淑惠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6月減為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楊淑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竹篙厝1號租屋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101年5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與守法街口「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逮捕毒品通緝犯楊淑惠後,警方詢問楊淑惠是否仍有施用毒品,楊淑惠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願意接受裁判,警方徵得楊淑惠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淑惠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6月1日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聯。
(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楊淑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淑惠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楊淑惠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淑惠在其犯行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淑惠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楊淑惠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犯罪手段平和,學歷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楊淑惠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針筒1支,因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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