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維悌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96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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