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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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2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
容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8月4日將信用卡業
務及對持卡人債權移轉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
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
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
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
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
內容、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等為
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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