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06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榮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榮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陳榮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23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陳郁真 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暨其內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現金得手。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陳榮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影片翻拍照片4張。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榮恥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又被告雖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實際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沒收:
捐款箱內之現金5000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在卷,此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捐款箱1個,僅為供放置捐款之工具,價值甚微,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