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60號原告 張紋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絲庭 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復已揭示。
二、經查:原告張紋綾與被告楊絲庭間本院108年度南勞簡字第2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8年度南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162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當庭成立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經和解成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6元(計算式:1,220元×1/3=406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