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747號聲明人 呂蔡明珠 聲明人 蕭仁凱 法定代理人 蕭永春 聲明人 呂嘉恩 法定代理人 王青 聲明人 呂陳桂妹 聲明人 呂朋鏡 聲明人 呂朋順 聲明人 呂明光 聲明人 呂明裕 聲明人 呂明雄 聲明人 呂明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 呂朋政 為被繼承人呂蔡明珠配偶,聲明人蕭仁凱、呂嘉恩則係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呂陳桂妹係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呂朋鏡、呂朋順、呂明光、呂明裕、呂明雄、呂明標則係被繼承人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2月2日亡故,聲明人欲拋棄繼承, 爰先 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末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明人呂蔡明珠為被繼承人配偶,然未提出印鑑證明及在聲請狀上蓋用印鑑章,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函請聲明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其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加蓋印鑑印文,該通知已於108年3月18日送達,本院並定於108年6月19日開庭調查,然聲明人呂蔡明珠到庭後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理解拋棄繼承真意,其代理人表示會儘速聲請監護宣告並提出裁定等語(見本院108年6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聲明人呂蔡明珠是否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及監護人選,均應由法院判定,故本院於108年6月19日函請聲明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21日內提出聲明人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監護人印鑑證明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到院,迄今本院仍未收受聲明人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且亦查無聲明人受監護宣告之戶籍登記,此見卷附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公告查詢結果、最新戶籍資料查詢及索引卡查詢自明,故聲明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尚難認定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是聲明人呂蔡明珠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明人蕭仁凱、呂嘉恩為被繼承人之孫,均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蕭永春、王青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然卻未提出蕭永春及王青
之印鑑證明及在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切結書上用印,佐證其等已代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再者,聲明人 呂心慈 亦表示有關被繼承人往生及辦理本件拋棄繼承均尚未通知二人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難認法定代理人有代聲明人蕭仁凱、呂嘉恩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一事,是故,聲明人蕭仁凱、呂嘉恩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明人呂陳桂妹、呂朋鏡、呂朋順、呂明光、呂明裕、呂明雄、呂明標為被繼承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呂兆鎮 、呂心慈、 呂兆偉呂紫萍 及孫子女 呂美玄呂婉如許博睿余浩誠 、蕭仁凱、 呂恩典 、呂嘉恩等人,除呂兆鎮、呂心慈、呂兆偉、呂紫萍、呂美玄、呂婉如、許博睿、余浩誠、呂恩典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另為准予備查外,尚有蕭仁凱、呂嘉恩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請時並未合法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存卷可參。是依上揭民法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蕭仁凱、呂嘉恩尚未拋棄,則聲明人呂陳桂妹、呂朋鏡、呂朋順、呂明光、呂明裕、呂明雄、呂明標為被繼承人之順位在後之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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