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98號被告陳宗雄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道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宗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7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107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新竹市○○路購買食物。嗣於同日1時12分許,陳宗雄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號前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騎車,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66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吳銘峻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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