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47號聲請人 劉俐廷 相對人 劉黃宜妹 關係人 劉美玲
劉振偉劉金蘭 劉瑞珍 劉秀菊 上三人代理人即聲請人劉俐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劉俐廷處分受監護人劉黃宜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劉黃宜妹名下竹東長春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者之監護人,相對人至今生活費、醫療費及看護費用驚人,為支付日常生活之費用開銷,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是聲請人僅得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方式,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其不動產,即聲請人不得先受讓相對人之不動產後再為處分,附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竹東長春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未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聲請人代替相對人 陳明 送達代收人,已有未合;且於聲請狀上兩造竟均指定同一送達代收人,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人規定,應認相對人其送達代收人陳明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41.00│2/3│││318-38地號土地│││├──┼─────────────┼────────┼─────┤│2│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73.54│1/1│││2781建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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