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佳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劉佳翰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末段補充查獲過程為「嗣劉佳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並增列「被告劉佳翰於本院之自白(審交易卷第1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交易卷第1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佳翰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參(審交易卷第14頁),並據被告供陳明確(審交易卷第19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法予以加重其法定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陳○○受有上揭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告訴人亦與有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左轉之過失,本件交通事故尚非全可歸責被告;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未果,告訴人迄今僅領取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審交易卷第20頁)。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擔任餐廳服務生、月收入約23,000元,因其父親甫於106年底過世,尚積欠喪葬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63號被告劉佳翰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翰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鎮中路與翠亨北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翠亨北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陳○○騎乘腳踏車沿鎮中路同方向行駛在劉佳翰前方,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翠亨北路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在設有快慢車道之道路,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因而遭劉佳翰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第三~六頸髓壓迫損傷、鼻骨骨折、頭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劉佳翰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查中之供述│地與告訴人陳○○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雙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一)、(二)-1各1份│形,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蒐證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1.被告劉佳翰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同為肇事原因。│││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2.告訴人陳○○在設有交通島劃│││1份│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左轉,同為肇事原因。│├──┼──────────┼──────────────┤│五│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