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國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華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華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為下述之犯行:
㈠王華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7月
初某日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金勾北」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2包而持有之。
㈡王華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7
日凌晨,先以微信暱稱「睏寶(找我請打語音)」與 陳建翔 達成交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即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某房間,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陳建翔,並收取對價9千元。
㈢王華國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
7日晚間,以同上微信暱稱與陳建翔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51巷4弄附近,以3,6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陳建翔,並收取對價3,600元。嗣因陳建翔於111年7月28日上午6時44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興北路興東巷37之8號附近因糾紛事件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建翔所有之愷他命1包(淨重0.4946公克;驗餘淨重0.4862公克),經陳建翔供述先前向王華國購買毒品之經過,始為警偵得上情,並循線於111年9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查獲王華國,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2包、販賣所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2具等物,復於王華國上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王華國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陳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9-42頁、第191-19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建翔間微信對話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211-217頁)、行車軌跡分析圖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見偵查卷第112-11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證人陳建翔持有之愷他命部分;見偵查卷第179-180頁)、如附表標號1至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59-261頁、第329-333頁、第349-352頁)在卷可憑,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本案被告自承與證人陳建翔原素不相識,雙方僅係經由某女子之介紹而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彼此間並無任何至親或情誼關係,茍無利得,被告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與對方交易之理;況被告亦自承:我購買咖啡包的代價是每包200元,愷他命則是每公克1,500元,賣給陳建翔的價格咖啡包是每包400元,愷他命是每公克約1,8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5-26頁),其出售毒品予證人陳建翔之價格均高於購入之價格,顯見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載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固檢出含量極微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亦可能另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惟上開愷他命中之溴去氯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中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含量均極微,顯非刻意混和添加以提升藥性者,不能排除係屬毒品之雜質,或毒品與環境作用產生化學變化之可能性,且被告亦稱其並不知道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有摻雜其他毒品成分等語,是被告販賣上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自不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和兩種以上之毒品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計成立3項罪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接續」為之;惟查,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其行為時間相隔超過半日以上,行為地點亦不相同,且各次交易之毒品客體及對應之價金均個別獨立,並無一次交易、分批交付之情,況證人陳建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7月27日上午買的毒品,我跟我朋友已經在旅館全部施用完畢,晚上又跟被告叫愷他命,原本晚上我是要向別人叫毒品,但是後來叫不到,所以還是找被告送毒品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93頁),顯見被告前後2次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建翔之行為,明顯截然可分,並非接續為之,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可能之罪數變更,令雙方為充分之辯論,自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
於偵查中雖未肯認其如事實欄第一項㈢當次所販賣者為愷他命,惟自始坦承該次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自仍應寬認屬偵查中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前述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販賣予陳建翔的毒品,原本是被告買來要
自己施用,是因為認識的傳播小姐請託介紹,才賣給陳建翔,販售的價格也是小姐自己說的,本案交易的毒品數量不多,金額亦不高,法定本刑卻高達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予證人陳建翔之毒品,並非零星少量,金額亦非小額,且在一天之內即有兩次販賣毒品行為,已難認屬情節輕微,亦無因被告之特殊個人因素、環境始至犯罪之情事;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可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此亦附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
期間,販賣毒品行為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型態、數量、對價,持有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負面影響程度,販賣毒品予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與需其扶養之父母同住,已婚並有兩名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前後兩次販賣毒品行為,所犯均為相同類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行為態樣、手段近似,販賣對象為同一人,時間均在同一日內,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於定刑時可給予較大幅度之減讓等情,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2包,係被
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1包,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分別為9千元、3,600元,
合計為12,600元,屬被告犯罪行為之所得,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之持有
、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宗航法官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說明備註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2包(淨重合計174.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3.7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74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約3.48公克)等成分(另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4162號鑑定書2愷他命1包(淨重11.6413公克;驗餘淨重11.639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8.6378公克(另檢出含量極微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3毒品咖啡包15包(「一蘭」圖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約1.87公克(另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17045415號鑑定書4毒品咖啡包5包(「Made」圖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約0.94公克同上5毒品咖啡包1包(「CELINE」圖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15公克同上6行動電話2具(型號分別為IPHONE7PLUS、IPHONEX)7現金新臺幣29,500元、磅砰2臺、分裝袋1批、K盤2個、刮卡2個、IPHONE廠牌行動電1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