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聲請人 張丰錡 代理人 蔡宜芬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丰錡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月1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2年6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1年7、8
月待業中;111年9月於芯合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新臺幣(下同)11,520元;111年10月至112年4月於捷順興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平均23,683元;112年5月於振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約24,000元。而聲請清算前2年間,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6,000元;109年10月至111年6月擔任派遣人員,以時薪計酬,工作時數依派遣公司之需求而定,每月收入介於2,332元至30,119元不等。至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依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至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之最後救濟手段,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及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其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倘現今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命其提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其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是請本院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積欠債務種類為信用卡及現金卡,請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權責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㈦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可提出,請本院依法裁量等語。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查詢聲請
人有無保單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4
8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1年7、8月待業
中;111年9月於芯合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11,520元;111年10月至112年4月於捷順興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平均23,683元;112年5月於振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約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並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堪信為實。又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87920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6日保國四字第112100137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67至69頁)。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1、112年度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自為可採。⒋聲請人復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前配偶平均分攤後之數額即111、112年度分別為9,480元、9,600元,自屬合理可採。
⒌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低於2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8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