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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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111年度偵字第59174號、第591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7號、第11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清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捷運站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白」之成年男性友人。嗣「大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陳麗雲高皓揚何寶媛沈秀卿賴文嬌劉冠妤洪崧 祐等7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本件2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其等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麗雲、高皓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何寶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沈秀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賴文嬌、劉冠妤、 洪崧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因陳永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高皓揚、何寶媛、沈秀卿、賴文嬌、劉冠妤、洪崧祐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見111年度偵字第5541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至第10頁、111年度偵字第5517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9頁至第12頁、112年度偵字第672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29頁至第37頁、112年度偵字第1109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四〕第13頁至第150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1年8月18日合金樹林字第1110002585號函暨附件陳永清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8318號函暨附件陳永清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告訴人陳麗雲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高皓揚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存摺、台灣企銀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何寶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VMISL」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截圖各1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沈秀卿提出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文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冠妤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崧祐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31頁至第73頁、第75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偵卷二第15頁、第19頁、第25頁、第41頁至第46頁、偵卷三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77頁、偵卷四第17頁、第21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1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陳永清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永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本件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
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陳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7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永清之素行非佳、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2件帳戶、被害人數7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從事派遣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27號、第110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起訴部分1陳麗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0時4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麗雲,佯稱下載「YIFANG」投資APP買賣股票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陳麗雲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1日10時43分許50萬元本件合庫帳戶2高皓揚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1時2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皓揚,佯稱加入「VMISL」投資平台買賣股票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高皓揚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2日9時30分許20萬元本件合庫帳戶3何寶媛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某不詳時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何寶媛聯繫,佯稱加入「VMISL」投資平台買賣股票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何寶媛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2日13時43分許40萬元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併辦(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27號、第11092號)4沈秀卿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 」、「YIFANG客服HOLY」向沈秀卿佯稱:至「YIFANG」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沈秀卿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1日9時25分、26分10萬元、10萬元本件合庫帳戶5賴文嬌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向賴文嬌佯稱:至「YIFANG」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賴文嬌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1日13時25分6萬3千元本件合庫帳戶6劉冠妤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冠妤佯稱:至「UOSHENG」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冠妤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1日9時42分15萬元本件合庫帳戶7洪崧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崧祐佯稱:至「UOSHENG」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洪崧祐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1日9時23分5萬元本件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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