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6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張竣柏 被告 許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背面)。嗣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232,0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起,擔任訴外人 許天祥 所主導之智瀛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智瀛公司)之特別助理兼司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除受許天祥之指示代為智瀛公司領匯款外,復為許天祥承租高市○○區○○路○○○○號○○○區○○○○路○○○號8樓之19房屋,供許天祥、訴外人 黃啟瑞曾慶弘 與其居住。許天祥、黃啟瑞、曾慶弘均明知智瀛公司無特殊管道可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未上市、櫃股票,竟仍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6月止,由黃啟瑞、曾慶弘主導策劃「個股詢價圈購方案」及「尊榮雙贏專案」2種詐騙方案,由智瀛公司職員、業務員對外宣稱「智瀛公司有特殊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並保證獲利,若股票上市、櫃後價格未上漲,公司將以原價買回,客戶投資款項將成立專款投資金,用於投資上市、櫃股票等有價證券商品,預估每季可獲利15%~20%」云云,詐騙投資人繳交會員費及以前述方案投資,許天祥則掌控公司資金流向及指示員工收款並製作公司帳務,再由被告至銀行提款、匯款予智瀛公司會員、投資人。原告即因智瀛公司人員之招攬,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與智瀛公司簽立尊榮雙贏專案合作經營契約,投資「尊榮雙贏專案」,又參加「個股詢價圈購方案」,共計遭詐騙3,232,000元。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2,000元。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則以:我雖擔任許天祥之司機兼特別助理,但僅係受許天祥之指示至銀行領錢、匯款,對於智瀛公司之營運均不知悉,亦為被害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許天祥以智瀛公司名義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6月止,以黃啟瑞、曾慶弘所策畫之「個股詢價圈購方案」及「尊榮雙贏專案」作為詐騙方式,招攬會員投資未上(櫃)股票,並將會員投資款項投資大陸地下彩票等情,業據證人許天祥於警(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刑事調十一卷第2頁至第6頁、警一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刑事偵一之一卷第42頁至第43頁、刑事偵一之二卷第7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智瀛公司員工 張文健 (職任高級金融顧問)、 李惠玲 (職任行政襄理)、 陳思璇 (職任會計助理)、 呂咨融 (職任經理)、 林啟森 (職任業務部襄理)、 方建勳 (職任業務主任)、 翁瑞琳 (業務人員)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6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
101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9頁、刑事調一卷第
111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20頁、刑事調十一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刑事偵一之一卷第12頁、第13頁、第19頁、第20頁、第34頁、第192頁至第196頁、刑事偵二之二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刑事偵五卷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54頁至第256頁、第258頁至第261頁、刑事偵六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4頁),並有智瀛公司尊榮雙贏專案獲利對帳單、日盛銀行存摺、合庫銀行帳戶等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許天祥寫給智瀛公司員工之籌措資金書信、許天祥出入境資料、智瀛公司營業用帳戶明細、智瀛公司經理人研究團隊簡介、IPO承銷獎金明細表、尊榮雙贏專案獎金明細表、尊榮雙贏專案獎金發放基準表、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尊榮雙贏專案」空白合約書影本、空白「股權讓渡協議書」影本、智瀛公司業務人員名單、「田文欣」臉書帳號照片、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香港 商雅虎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10月22日雅虎資訊(103)字第1304號函、 許亞婷 (被告之女)所有金山郵局交易明細、被告三親等資料、入出境資料、信用卡基本資料、稅務資料、許亞婷三親等資料、入出境資料、信用卡基本資料、稅務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新壽法務字第1040000418號函及附件、智瀛公司申登資料、登記項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董監事資料、許天祥等人親等查詢資料、日盛銀行B帳戶歷史交易表附於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卷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70頁、第81頁至第83、第111頁、刑事調十卷第12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77頁、刑事偵一之一卷第96頁、第
133頁至第144頁、第161頁至第166頁、第275頁至第
276頁、刑事偵二之一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216頁至第
220頁、刑事偵二之二卷第87頁、第88頁、刑事調十卷第
6頁至第12頁、刑事調十二卷第88頁至第104頁);又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與智瀛公司簽立尊榮雙贏專案合作經營契約,而投資「尊榮雙贏專案」,以及參加「個股詢價圈購方案」,共計給付3,232,000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股權讓渡協議書、合約書、收支明細表可據(詳見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經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足認許天祥確有以智瀛公司之「尊榮雙贏專案」及「個股詢價圈購方案」對原告為詐取投資款及會員費等情,堪予認定。
(二)又查:被告係於101年12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止,受僱於許天祥在智瀛公司擔任其專人司機兼特別助理一情,為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刑事偵二之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再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時自陳:其平日除擔任許天祥司機外,另負責依許天祥之指示為智瀛公司辦理公司領款、匯款,要領多少錢、匯多少錢都是由許天祥與會計小姐李惠玲、陳小姐(陳思璇)告訴其後,由其去提、匯款,匯款、領錢資料會寄到信箱,用手機上網就可以看到,裡面會寫這禮拜公司會用多少錢,有寫公司支出與費用、會員費用,許天祥有時會把他們帳戶放在其這裡,許天祥平常會事先交代,他若不在高雄而需要用錢時,就會放其這邊,有保管過 許文安 (即 許東祥 )、 許王妙珍 的存摺,但沒有許天祥的,公司在聯邦銀行的帳戶都是在會計小姐那邊等語(見刑事本院二卷第88頁、刑事偵二之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8頁),及李惠玲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被告是幫許天祥做事情,如果我們需要匯款,會由被告去銀行匯款,被告在匯款過程中,我們會先算每位客戶應該得到多少紅利,並製作表格給被告,再由他去匯款等語(見刑事一審三卷第165頁),暨陳思璇於偵查中證稱:許天祥當天若有進來公司時,被告也就會來公司,被告是許天祥的特助等語(見刑事偵五卷第255頁),足見被告與許天祥關係,有別於智瀛公司之一般職員,且有依許天祥之指示而辦理智瀛公司領款、匯款事宜,甚至為許天祥保管相關人員存摺。
(三)次查:被告曾依許天祥之指示,於102年5月6日先將現金1,650萬元存入許文安(即訴外人許東祥)日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僅相隔22分鐘,旋又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1,658,876元,並分為23筆款項轉帳至訴外人 李美玲 、謝碧蓮、 張簡玉香陳宜雪陳偉真黃彥芝謝明錡 、曾美枝、 張嘉家薛智文 等人帳戶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其並陳稱:該筆款項會先存入許文安帳戶再匯款,是為了證明該款項是從許文安帳戶匯出的等語(見刑事警一卷第74頁),且李惠玲於刑事案件一審亦證稱:「問:(妳之前表示妳只是管理聯邦銀行的零用金、做一些記帳的工作,匯大筆款項、領現都是許明忠做的?)是,幾乎都是許明忠在做,我這邊是匯房租、零用金而已,我所看到的大筆款額都是許明忠處理的」等語(見刑事一審三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並有許文安日盛銀行存款憑條
2張、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3張、智瀛資訊服務有限公司營業用帳戶等相關資料附於刑事案件卷可佐(見刑事調十一卷第79頁至第91頁)。而一般民眾匯款為節省轉匯之時間、費用理應會儘量減少帳戶間之轉匯程序,以避免浪費無謂時間及手續費用,被告依許天祥上開指示辦理上開巨額款項之存入許東祥私人帳戶後,再提領對外轉匯多達23筆時,被告應已對許天祥所為之上開不合常情之指示心生懷疑。再者,許東祥未曾在智瀛公司任職,且在智瀛公司任職人員亦未見過許東祥在智瀛公司出現,智瀛公司裏並未設許東祥辦公室等情,業據李惠玲、陳思璇證述在卷(見刑事偵五卷第254頁至第255頁、警七卷第160頁、刑事一審三卷第173頁),則被告於擔任許天祥特別助理期間,其平日既與許天祥一同進出智瀛公司,且在智瀛公司任職長達1年4月(101年12月至103年4月),自應知悉許東祥並非智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多次受許天祥之指示以許東祥私人帳戶提領、匯款轉寄多筆款項,豈有可能不知智瀛公司係以私人帳戶從事不法之理。況且,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有無從智瀛公司的帳戶領過款?)應該有,但是個人帳戶比較多」、「(問:有無覺得很奇怪?這麼大規模公司,金額卻用個人帳戶在流通?)我有問過銀行,但他們說這是財團法人的帳戶」等語(見刑事聲羈二卷第8頁至第13頁), 益徵 被告於受許天祥指示以許東祥個人帳戶提領、匯寄大額款項時,早已心生疑慮,否則豈有向銀行查問此情之理。
(四)再查:被告擔任許天祥特別助理期間,曾提供其女許亞婷郵局帳戶供許天祥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陳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十四卷第298頁),其並陳稱:該帳戶(許亞婷)是許天祥在用,那是別人匯給許天祥的錢,當時因許亞婷年紀很小,由許亞婷媽媽辦理開戶,當時是有同意許天祥將錢匯到許亞婷之郵局帳戶內,然後再去郵局領出拿錢給他,有好幾次,但不知是何人匯給許天祥等語(見刑事一審十四卷第229頁),則被告受僱於許天祥期間,若無幫助許天祥之犯意,豈有提供其女兒帳戶供許天祥使用並為其自該郵局帳戶領款項之理。復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因之前會計小姐在離職前後都會來找其講一些事情,所以其知道一些金錢流向,其要被解雇前就有覺得公司怪怪的,有跟會計說股票怪怪的不要買,有些錢應該是拿去大陸,其不清楚拿多少金額去,但其手上還留有一些匯款單,其知道他們在國外還有申請1家公司,但都是英文寫的,這些資料是留在其桃園住處,其是怕將會有事所以才留著等語(見刑事偵二之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據此足認被告於擔任許天祥特別助理期間,應已知悉其可能會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始有上開保留匯款單據及相關資料之舉措。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12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止擔任許天祥特別助理期間,接受許天祥指示提領匯寄大筆款項時,既已心生懷疑,但仍決意為之,則被告有幫助許天祥為詐欺行為之犯意,應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屬對其為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等語,即屬可採。被告抗辯其亦為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被告於101年12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止擔任許天祥特別助理期間,有對原告為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自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被告對原告於其擔任特別助理期間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前述被告任職期間,因遭詐騙給付予智瀛公司之款項,應為附表編號1之「尊榮雙贏專案」240,000元,以及附表編號2、3之「個股詢價圈購方案」投資款1,684,000元、會員費88,000元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款項共計2,012,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另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103年5月12日、同年6月9日投資「個股詢價圈購方案」,而各給付智瀛公司700,000元、520,000元(含會員費88,000元)部分,因斯時被告已離職,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為幫助詐欺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附表編號4、5所示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投資日期│會員費│吸金方案│投資數額│吸金數額│相關證據及出處│├──┼────┼────┼───────────┼─────┼─────┼───────────────┤│1│0000000││尊榮雙贏1403專案2單位│240,000│240,000│張竣柏之警詢筆錄、尊榮雙贏專案││││││││合約書(警六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66頁)│├──┼────┼────┼───────────┼─────┼─────┼───────────────┤│2│0000000││個股詢價圈購方案│124,000│124,000│張竣柏之警詢筆錄、股權讓渡協議│││││榮創公司股票2,000股│││書(合約認購金額誤載為12萬元、││││││││警六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8頁至││││││││第69頁)、扣押物編號44之育駿轉││││││││榮創公司股票客戶認購張數、榮創││││││││合約書&款項繳交明細表(刑事院││││││││一卷第112頁背面、第116頁)│├──┼────┼────┼───────────┼─────┼─────┼───────────────┤│3│0000000│88,000│個股詢價圈購方案│1,560,000│1,648,000│張竣柏之警詢筆錄、股權讓渡協議│││││通訊公司股票6,000股│││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49頁至第55頁)、扣押││││││││物編號44之智瀛高雄分公司103年4││││││││月7日收支明細表(刑事院二卷第││││││││170頁)│├──┼────┼────┼───────────┼─────┼─────┼───────────────┤│4│0000000││個股詢價圈購方案│700,000│700,000│張竣柏之警詢筆錄、股權讓渡協議│││││霹靂公司股票5,000股│││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5│0000000│88,000│個股詢價圈購方案│432,000│520,000│張竣柏之警詢筆錄、股權讓渡協議│││││杏國公司股票6,000股│││書(警六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扣押物編號44之智││││││││瀛高雄分公司103年6月9日、6月10││││││││日收支明細表(刑事院二卷第266││││││││頁、第2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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