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89號原告 張簡必松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3日15時22分許駕駛OPN-538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與議會北路口,因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忠孝派出所巡佐 戴進成 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9月25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未經陳述意見,於104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裁決並辦理結案手續,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10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10月29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原告有交通違規,但查原告違規之高雄市○○區○○路一段與議會北路口,並無固定式科學儀器,網站亦查無公告資料,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適法性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略謂:本件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交通違規,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適法性等語。惟查,原告於104年9月13日15時2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與議會北路口,因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忠孝派出所巡佐戴進成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且依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於104年9月13日執行14時至16時機車巡邏勤務,於高雄市○○區○○路一段捷運站後方人行道簽巡巡邏表時,警用機車停放路旁,警用機車上有架設攝影機全程開啟,職在簽巡邏箱時先四周查看,發現普重機OPN-538號在青年路一段往南在議會北路口直接紅燈左轉,職當場不能上前攔截及安全考量不宜攔截告發,故以攝影機截錄開單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2月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且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該違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左轉銜接議會北路,其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原告對於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亦不爭執。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原告有交通違規,但查原告違規之高雄市○○區○○路一段與議會北路口,並無固定式科學儀器,網站亦查無公告資料,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適法性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換言之,員警稽查闖紅燈、拒絕攔停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而本件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恰巧拍攝原告違規紅燈左轉之事證,亦僅為提供原告違規屬實之佐證,並非以該科學儀器採證之相片而予舉發。是以員警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係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列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核與逕行舉發之要件相符,亦無須同時符合同條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所稱「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規定。顯見員警逕行舉發原告「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之程序,於法並無未合,原告之主張,係屬對法令之誤解,殊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10月29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12月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有無違法?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13日15時2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與議會北路口,因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忠孝派出所巡佐戴進成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另依本件舉發員警戴進成之職務報告亦載明略以:「職於104年9月13日執行14時至16時機車巡邏勤務,於高雄市○○區○○路一段捷運站後方人行道簽巡巡邏表時,警用機車停放路旁,警用機車上有架設攝影機全程開啟,職在簽巡邏箱時先四周查看,發現普重機OPN-538號在青年路一段往南在議會北路口直接紅燈左轉,職當場不能上前攔截及安全考量不宜攔截告發,故以攝影機截錄開單逕行舉發。」等語,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2月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分別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4-26頁)。且經本院檢視該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及採證照片4幀之內容,亦清晰可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面對青年一路與議會北路口之圓形紅燈,仍逕行左轉直接駛入議會北路等情,此有該採證光碟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6頁),故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內容。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從而,依前開舉發員警戴進成之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上開路口,確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本件既係員警戴進成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因當場不能上前攔截;或依安全考量不宜攔截告發,故舉發員警以其機車上之攝影機截錄,並依職權開單逕行舉發,則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屬依法有據。足徵原告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原告有交通違規,但查原告違規之高雄市○○區○○路一段與議會北路口,並無固定式科學儀器,網站亦查無公告資料,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適法性云云。惟按,依據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款所定之特定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規定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即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從而,員警稽查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行為,如上所述。又因恰巧於舉發員警之機車上有攝影設備,而拍攝到原告違規紅燈左轉之事證,惟此僅為提供原告違規屬實之佐證而已,本件舉發員警並非以該科學儀器採證之相片而予舉發。故本件員警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係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列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核與逕行舉發之要件相符,亦無須同時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所稱「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規定。顯見本件員警逕行舉發原告「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對法令之誤解,殊不足採。從而,原告既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10月29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且本件又係屬員警之逕行舉發,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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