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476號上訴人蔡 元立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
詹德柱 律師被上訴人 張柏年 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 律師
黃璽麟 律師 謝其演 律師 王彥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原為伊父 蔡瀛任 (即訴外人 蔡潔生 及 楊阿乖 之子)所有,於民國80年6月8日蔡瀛任過世後,即歸由伊單獨繼承,詎蔡潔生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竟擅將該土地持分出售被上訴人,並於83年6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核屬無權代理,不得拘束伊。況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該土地持分之行為,均由蔡潔生一人所為,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業據訴外人即辦理該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之代書 陳幸助 於另案證述明確,且被上訴人迄未合理說明如何給付買賣價金,顯見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該契約自不成立。雖伊因長年旅居國外,曾於82年8月5日出具授權書予蔡潔生代理伊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繼承事宜,然伊授權之範圍僅限於就坐落同小段649、65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協議分割登記及繳納遺產稅,並不及於處分系爭土地持分;縱使伊有將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蔡潔生,乃屬常情,尚不構成伊以自己行為授權他人之表見事實。又兩造既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即令伊於10餘年間均未表示反對該契約,伊仍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訴外人 蔡瀛南 為求免責,刻意製作95年12月22日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要伊簽署,但伊簽署該確認書之真意,亦以追認先前曾授權蔡潔生處分者為限,並無追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本應返還該土地持分,惟因被上訴人已於97年間將該土地持分出售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無從返還原物,爰以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億8,344萬2,436元,扣除已繳納之地價稅389萬7,890元、土地增值稅1,096萬0,042元,實際所得3億6,858萬4,510元為準,應返還該利益予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億6,858萬4,51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持分實係由蔡潔生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蔡瀛任名下,詎蔡瀛任於80年間死亡,蔡潔生為求日後處分該土地持分之便利,遂安排由蔡瀛任當時唯一成年子女之上訴人單獨繼承該土地持分,蔡潔生就該土地持分仍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而蔡潔生為照料包括上訴人等人在內之蔡瀛任遺族生活,遂出賣該土地持分,又因該土地持分以外其他應有部分係由蔡潔生其他兒子所有,為免將該土地持分出售他人,造成管理上之困難,復考量伊為其伴侶 張金鳳 之子,方於82年間詢問伊購買該土地持分之意願,嗣伊同意以總價1億9,969萬4,077元購買該土地持分,惟伊當時旅居美國,故委由張金鳳處理付款事宜,事後查證,張金鳳曾於84年12月間匯款美金21萬元予上訴人之叔 蔡瀛政 ,並於84年至88年間,分別以其或伊名義,匯款共日幣6億5,413萬2,175元(以當時匯率3.8987元折算,約新臺幣1億6,778萬1,547元)至蔡潔生在日本登記設立之正中公司帳戶內,合計匯款1億7,350萬1,947元,與前揭約定價金相差不大,況蔡潔生與伊無血緣關係,斷無可能將該土地持分贈與伊,益見伊確實有給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又伊當時在美國任職電子公司,年薪高達美金15萬餘元,且自張金鳳處獲得若干財產,自有相當資力購地,上訴人所稱伊無資力購買該土地持分云云非實。縱認蔡潔生係無權代理而擅將該土地持分出售伊,但上訴人既在蔡潔生死後之95年12月22日立具系爭確認書,表明同意蔡潔生先前就該土地持分所為之所有處分行為,是上訴人不得再事要求。退步言之,上訴人亦曾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該土地持分所有權狀等物予蔡潔生,且於83年間蔡潔生代理將該土地持分出售伊後,長達10幾年未曾表示反對,更未繳納任何地價稅,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是伊基於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取得該土地持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伊將該土地持分出售予宏盛公司,自屬有權處分,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出售該土地持分予宏盛公司之利益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億6,858萬4,51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補充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宗第189頁):
㈠蔡瀛南(母為 梁玉禪 )、蔡瀛任、蔡瀛政(上二人之母為
楊阿乖)、 蔡瀛陽 、 蔡瀛明 、 蔡英文 (上三人之母為張金鳳)均為蔡潔生之子女(僅列本件涉及之人,其餘不予贅列),蔡瀛任與前妻 朱美華 育有上訴人 蔡元立 、蔡 元泰 ,與 沈麗雲 婚後育有 蔡世能 、 蔡馥靖 (以下合稱沈麗雲母子三人),蔡瀛任於80年6月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蔡元泰 及沈麗雲母子三人(見台北地院卷第1宗第109、
112、113至117、127至129、133、134、136、140、141、
144、148頁;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上訴人張柏年則為張金鳳所生之子,與蔡潔生並無血緣關係(見士林地院卷第51頁;戶口名簿)。
㈡系爭土地持分原登記為上訴人之父蔡瀛任所有,嗣蔡瀛任
於80年6月8日死亡,該土地持分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見士林地院卷第14至19頁,台北地院卷第1宗第104至116、149、150、162至168頁,本院卷第1宗第22、44頁;親屬會議紀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
㈢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狀由上訴人祖父蔡潔生保管,上訴人
並於82年8月5日出具授權書予蔡潔生,授權蔡潔生代理其就同小段649、6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辦理繼承、協議分割登記,並得自行代刻印鑑章及申領印鑑證明(見士林地院卷第20頁,台北地院卷第2宗第75頁反面;上訴人於82年8月5日出具之授權書、100年4月7日原審筆錄)。
㈣蔡潔生於00年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代理上訴人將系爭
652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士林地院卷第21至2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㈤被上訴人曾於83年6月23日、83年6月24日、83年7月28日
及83年9月30日,分12筆自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將共計1億9,969萬4,077元轉帳匯入上訴人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原台北市立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後改為誠泰銀行,再改為現新光銀行西門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見台北地院卷第1宗第11至16、25、196、213頁;匯款憑條、上開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
㈥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有簽立系爭確認書(見台北地院卷第2宗第124、156頁,本院卷第1宗第118頁)。
㈦系爭土地於69年7月7日登記為蔡瀛南、蔡瀛政、蔡瀛明、
蔡瀛任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6、1/6、1/6、2/6,其中蔡瀛任之系爭土地持分於83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迨於8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與蔡瀛南、蔡瀛政、蔡瀛明於97年5月29日將系爭土地、同小段651、651-1地號土地共同出賣予宏盛公司(見士林地院卷第33頁,本院卷第1宗第44、4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上開三筆土地之買賣,被上訴人部分係以總價4億2,507萬9,240元出賣系爭土地持分、同小段651、6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6),並已於97年7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
關於系爭土地持分之價金為3億8,334萬2,43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地價稅389萬7,890元、土地增值稅1,096萬0,042元後,被上訴人受有3億6,858萬4,510元之利益(見士林地院卷第33至35頁,台北地院卷第1宗第41、42頁,第2宗第148、15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8年11月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832724400號函附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明細)。
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83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所為系爭
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已逾追訴權時效,乃以97年度度偵字第512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197頁)。
五、上訴人主張蔡潔生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83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系爭買賣契約應不生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土地持分實為蔡潔生所有,僅先後借用蔡瀛任、上訴人名義登記,蔡潔生就該土地持分有處分權,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則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土地持分原登記為上訴人之父蔡瀛任所有,嗣蔡瀛任於80年6月8日死亡,該土地持分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在83年6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前,由形式上觀之,該土地持分係先後登記為蔡瀛任、上訴人所有等情,有親屬會議紀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4至19頁,台北地院卷第1宗第104至116、149、150、162至168頁,本院卷第1宗第22、44、45頁;親屬會議紀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持分實為蔡潔生所有,蔡潔生就該土地持分先後與蔡瀛任、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持分為蔡潔生之財產,先後以蔡瀛任、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蔡潔生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蔡瀛任、上訴人允就該土地持分為出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蔡瀛政於101年1月16日在本院結稱:系爭土地是爸爸
蔡潔生給的,為何大家持分不一樣不知道,系爭土地的地價稅不是我繳的,我也曾在該處賣了一、兩年的汽車,我使用該土地也沒有付租金;蔡瀛任生前有跟我講過他帶蔡潔生去看過這筆土地,其他我們兄弟的部分均是爸爸給的,爸爸登記在我們名下的土地,他要怎麼處分我們均不會反對,我不知道蔡潔生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給被上訴人之事,後來(97年)系爭土地賣給宏盛公司,得款按大家應有部分比例匯款到我們的帳戶,我們賣土地時就已經知道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持分換成被上訴人所有,因我的持分太少,故買賣與否我沒有權決定;不用蔡潔生跟我講,我也會照顧蔡瀛任的遺族,美國的財產均是我的。原審卷第2宗54頁被證20財產圖表(下稱系爭財產圖表)是我妹妹蔡英文寫的,該圖表是希望能整合蔡家的財產,圖表是蔡英文親手拿給我,當時是蔡潔生的秘書 林明羨 打電話叫我們兄弟一起去開會,現場主持會議的人是蔡英文,當時蔡潔生也在場,開會時並沒有把圖表拿出來討論,當天開會蔡潔生沒有講話,我忘記蔡英文當天講什麼;原審卷第1宗第232至260頁被證7至被證16,是我寫的信(下稱系爭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01頁反面、202頁),此部分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㈢依系爭信函內容觀之,多屬蔡瀛政向蔡潔生報告收到蔡潔
生匯款後之開銷情形、餐廳經營及投資等問題,並有要求蔡潔生匯款去美國,且提到上訴人兄弟之狀況等情(見台北地院卷第1宗第246頁),茲略述如下:⒈西元1991年10月8日信記載:「元立和元泰(即上訴人兄弟)他們朋友多,壞習慣也多,大家一起住,我的家庭絕對是亂糟,永無寧日……」(見台北地院卷第1宗第235、236頁);⒉西元2003年1月8日信記載:「……還剩下四萬九千元,這筆錢存在 瀛君 的外國人帳戶裡,如何處理這筆錢,我會打電話請示您」、「至於元泰回台灣發展,動機並不單純,爸暫時不要幫他找工作」(見同上卷第259、260頁);⒊西元2003年4月21日信記載:「還剩大約5萬元的餘額……會暫時存在瀛君的外國人帳戶裡,所以爸爸如果須要動用這些錢,請告訴我,可以隨時支出,或者匯回去給您」(見同上卷第258頁);⒋西元2003年9月15日信記載:「我購買旅館的事……沒有事先取得您的同意,請您原諒」、「我知道我的責任,除了一個年老的母親(楊阿乖),還有二、三個家庭(即含蔡瀛任遺族)須要我照顧……」(見同上卷第252、256頁);⒌西元2004年10月7日信記載:「元泰在美國的信用卡債務,我在處理中,……最後我想跟您討論一下元立和元泰的事,……他們學歷不高,想要找到好工作,是不可能的……」(見同上卷第238至240頁)。參以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16號事件中自認其在美國之生活費都是蔡瀛政支付,蔡瀛南有匯款美金16萬多元至其帳戶等語,而證人蔡瀛南亦於同案陳稱上訴人在美國之生活費,都是由蔡潔生打理,並要求其匯款美金16萬多元至上訴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65頁);且證人林明羨(即蔡潔生之會計)亦於同案結稱:我處理蔡潔生匯款予上訴人之次數太多,上訴人有回台多次,到公司找蔡潔生,蔡潔生說可以去找美國的叔叔(指蔡瀛政),蔡潔生有與上訴人談過生活費,蔡潔生說「你在美國要乖一點,美國叔叔說你在美國不乖,要乖一點」,才資助上訴人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167、169頁)。足徵蔡瀛政須向蔡潔生詳細報告在美國資產之管理、流向及資助上訴人之金額,再由蔡潔生作認可及決定,顯然蔡潔生對遠在美國之資產都保有處分權,並由蔡瀛政之報告得知上訴人兄弟在美國之行逕似有不佳之情形,乃予以告誡。
㈣證人蔡瀛陽於100年4月28日在原審結稱:系爭土地係由蔡
潔生購買,當初規劃登記在蔡瀛任、蔡瀛政、蔡瀛南、蔡瀛明四人名下,這是借名登記,因為所有的錢都是蔡潔生的,事實上,我們蔡家子女名下資產都是蔡潔生所有,平常蔡潔生對於這些財產都有處分權,我們所有子女從來都沒有異議,上訴人應該知道這些土地所有權狀事實上係由蔡潔生保管;在蔡瀛任死後,蔡潔生曾經就蔡瀛任名下財產做一份遺產分配表,當時蔡瀛任之繼承人中,只有上訴人成年,故蔡潔生才會將大部分資產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便日後處理,蔡潔生為照顧在美國之楊阿乖(蔡瀛任之母)、蔡瀛政與上訴人等人,始將系爭土地持分變現並匯到美國,被上訴人當時在美國任職電腦工程師,並從他母親張金鳳得到很多資產;上訴人的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都由蔡潔生保管,因蔡潔生過世前,有把這些東西親自交給我,後來也有將這些東西歸還給上訴人,歸還時蔡瀛南的兒子 蔡元仕 有出具一個簽收單(即系爭確認書);而蔡潔生是非常深思熟慮的人,他名下資產要如何處理,都有經過詳細考慮,被上訴人與蔡潔生無血緣關係,亦不姓蔡,依蔡潔生的個性,不可能平白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被上訴人;蔡潔生過世時,各子女事後協議在誰名下的財產就是誰的,沒有另外把這些借名登記的土地拿出來列入遺產分配,故系爭土地於97年出售給宏盛公司時,我沒有分配到賣價,亦未要求按比例分配價金,因當初大家已協議誰名下的土地就是誰的等語(見台北地院卷第2宗第81至83頁)。蔡瀛陽復於101年1月16日在本院結稱:蔡潔生是白手起家,生前已做財產規劃,後來我們分配遺產時,協議登記誰名下的財產就是誰的;蔡家的財產都是蔡潔生賺來的,他如何決定我們都沒有意見,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蔡瀛任、蔡瀛南、蔡瀛政、蔡瀛明名下,後來系爭土地出售給宏盛公司,除原來登記在蔡瀛任名下的部分外,其他蔡瀛政等三人就依按照登記的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蔡瀛任應該是沒有購買系爭土地的財力,蔡潔生過世前一年,知道來日不多,常與我談他在蔡瀛任死亡後花很多心思去想要怎麼照顧蔡瀛任這一房,處分系爭土地持分,再把現金放在蔡瀛政身上,因為蔡瀛政也在美國,讓他去照顧蔡瀛任這一房,上訴人是蔡瀛任的長子,且於82年成年後,蔡潔生希望把遺產大部分均給上訴人,蔡瀛任大部分遺產均是由上訴人繼承,蔡潔生跟我講要蔡瀛政負起照顧蔡瀛任一家的責任,蔡潔生從來沒說賣給被上訴人的系爭土地持分還是蔡家的,會計林明羨及蔡家子女均知道;原審卷第2宗54頁被證20之系爭財產圖表,是蔡潔生授權蔡英文製作的,這也是我在蔡潔生的抽屜裡找到的,蔡潔生過世前半年,有召集蔡瀛政、蔡瀛南、蔡瀛明、我,當時因大家沒有共識,故蔡潔生後來就沒有再提了,蔡潔生是深思熟慮的人,要給小孩的財產均已登記在小孩名下,該圖表只是希望將財產匯集以後要投資事業會比較好投資賺錢,在美國的資產是由蔡瀛政處理,負責蔡瀛任家族的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00頁、201頁正面)。蔡瀛陽另於101年7月16日在本院結稱:鈞院卷第2宗第190至314頁、第3宗卷第8至50頁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收據正本、68至73頁蔡瀛任之印鑑證明正本,均是在蔡潔生的遺物中找到的,蔡潔生死亡後,系爭土地持分以外剩下持分之所有權狀是在蔡潔生的保險箱中找到的;我們兄弟在蔡潔生死亡後,就登記在誰名下的不動產,沒有重新分配,是按蔡潔生生前已經規劃登記的情形做歸屬,系爭土地持分是83年就出售給被上訴人,到95年蔡潔生過世以前,他都沒有說要變動,如果有問題,他一定會處理,蔡潔生生前也沒有交待系爭土地持分的交易有任何特別的意思,這些不動產及金錢均是蔡潔生所賺來的,所以他有權決定如何處理,我們兄弟姊妹十分尊重我父親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81頁反面、82頁正面)。核與證人蔡瀛政前揭證述有關系爭土地是蔡潔生給其兄弟的,蔡潔生對於登記在其兄弟名下的土地,要如何處分,其兄弟均不會反對,及蔡英文就其蔡家財產繪製系爭財產圖表等語,尚無不合,並經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結稱:「我們蔡家的財產絕大部分均是我爺爺蔡潔生在管的」、「權狀均是由蔡潔生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04頁反面),且證人朱美華亦於同日結稱:所有的權狀均在我公公蔡潔生的手上,我沒有跟他要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05頁正面);復於101年5月4日證稱:蔡潔生在我們申請補發權狀後,與我聯絡,告知新生北路房子(即1400建號、門牌新生北路2段43號2樓之1建物,見本院卷第2宗第37、39頁)出租給別人收租金,等上訴人回來後會解決租約的問題,我不敢問租金去向,怕蔡瀛任誤會我貪財,我又問中山北路的地下室(即3311建號、門牌中山北路3段25號地下,見同上頁)好像變成停車場,蔡潔生叫我不要管就是放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23頁);又有蔡瀛政確認屬實之系爭信函,及蔡瀛南、蔡瀛陽、蔡瀛明、蔡瀛政、 蔡月英 、 瀛鳳嬌 、 蔡瀛如 、 蔡瀛君 就蔡潔生遺產所簽立之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宗第134頁),應認蔡瀛陽前揭證詞為真。足證蔡家子女名下之資產都是蔡潔生所買,僅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以作財產之規劃,但蔡潔生對該資產仍有處分權,子女均無異議,亦為上訴人母子所知悉,故不敢向蔡潔生索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房地權狀或詢問該房產出租之租金流向,至於蔡瀛南兄弟姊妹在蔡潔生死亡後,未將蔡潔生原規劃登記其等名下之財產列為蔡潔生之遺產重新分配,則屬蔡瀛南兄弟姊妹事後分割遺產之協議,尚不能以此協議,即推翻蔡家人名下之資產均為蔡潔生所買之財產,並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之事實。
㈤又證人陳幸助(即83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持分過戶之地政士
)於97年7月24日在另案台北地97年度訴字第2470號事件結稱:蔡潔生本身是建商,所有他有一、二十年的時間都委託我辦理過戶手續,辦理過戶手續的相關權狀、契約、印鑑等也都是蔡潔生交給我的,手續辦完後我就又還給蔡潔生本人,系爭土地持分(即該案卷原證5之登記資料)亦係我幫忙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見外放該案卷第30至32頁、44頁反面、45頁正面影本),參以蔡瀛政、蔡瀛陽前揭所述蔡家人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由蔡潔生掌管,蔡潔生處分該不動產,其子女不會有異議,因其子女未出資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等情,足徵登記在蔡家子女名下之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均由蔡潔生一人委託陳幸助辦理過戶手續,並無蔡家子女出面及出資。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持分為蔡瀛任所購買之事實,自難認蔡瀛任為系爭土地持分真正所有人,上訴人更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本非屬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
㈥證人蔡瀛陽先後於100年4月28日在原審、101年1月16日在
本院,均結稱:上訴人繼承後,明知土地所有權狀在蔡潔生保管下,還以他的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地政機關通知蔡潔生,蔡潔生表示權狀沒有遺失,地政機關就沒有發給上訴人,蔡潔生也因這件事對上訴人有戒心,上訴人應該知道系爭土地不在他名下,地政機關有駁回上訴人申請的文件等語(見台北地院卷第2宗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1宗第200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所提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89年9月3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8961748100號函附上訴人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給之公告(見本院卷第1宗第211至213頁)相符。而上訴人除自認在補發權狀期間,有持美國護照出入境等語,有美國護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上訴人之出入國日期紀錄等件可佐外(見本院卷第2宗第79至81、93頁),並於101年1月16日在本院結稱:我們蔡家的財產絕大部分均是我爺爺蔡潔生在管的,所有權狀均是蔡潔生在保管,蔡潔生很嚴肅,我不敢開口向他要東西,我媽媽(朱美華)叫我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均是媽媽在處理補發權狀的事,申請單上的地號也是她填的,我只跟在她旁邊,但因蔡潔生異議,而被地政事務所駁回,我未進行任何行政爭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04頁反面);再據中山地政以101年2月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130192800號函復本院說明:
上訴人曾於89年9月26日委託 賴正憲 ,就其所○○○區○○段○○段174、379地號、吉林段4小段399地號土地及其上3311、1400建號建物○○○區○○段○○段○○○○號(重測前:新里族段灣子小段333-6、333-12、333-13、333-14地號,各不動產以下以其地號、建號簡稱)土地連件申請書狀補發,惟於公告期間, 林秀琴 代理蔡潔生檢具異議書及上開所有權狀正本向該所提出異議,經該所審核後於同年10月23日駁回在案等語,並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異議書、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宗第35至4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宗第103頁),上訴人復自認有申請補發上開地號、建號所有權狀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79頁),應屬可信(按: 依賴正憲 於101年4月16日在本院之證述,僅知其受僱於 楊淑齡 代書,無法得證何事;另直接與朱美華接洽之楊淑齡,因另案遭檢方通緝中,致無從傳訊。見本院卷第2宗第103、104、109至111頁)。
㈦上訴人雖稱我不知道蔡瀛任名下有何財產,我媽媽說她不
知道我名下有何財產,故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我不知道我媽媽為何不填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持分,而填其他地號乙節(見本院卷第1宗第204頁反面),及證人朱美華所述其不知道有系爭土地持分,直到蔡潔生死亡後,始去調蔡瀛任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始知有系爭土地持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205頁),惟依證人蔡瀛政所述:朱美華雖有跟我講過蔡瀛任就系爭土地持分有出資,但蔡瀛任沒跟我講過,我也沒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01頁反面),顯然朱美華早已知悉蔡瀛任名下曾有系爭土地持分,否則無需向蔡瀛政提及此事,並知蔡潔生已處分該土地持分,始未在補發權狀申請單上填寫系爭土地持分。況朱美華先後於101年1月16日、101年5月4日證稱其介紹蔡潔生購買317地號土地,因其老闆欲購買317地號土地,然無法與蔡潔生聯繫,故僅申請補發317地號一筆所有權狀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205頁,第2宗第122頁反面),但依前揭中山地政回函,上訴人申請補發權狀之不動產,除317地號外,尚有174、379、399地號及3311、1400建號,乃上訴人與朱美華竟互推責任(見本院卷第1宗第205頁反面),嗣經閱覽前揭中山地政回函,方改口承認申請補發權狀不只317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9頁、123頁正面),自有可議。又朱美華於101年5月4日在本院證稱其不知蔡瀛任死後有多少遺產,故用上訴人身分證去調取房地登記謄本,始知地號、建號,又因其住在新生北路很久,想瞭解房子登記何人名字,始申請補發中山北路地下室及新生北路房子(即3311、14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23頁正面),然上訴人既為蔡瀛任之繼承人,欲知蔡瀛任有多少遺產,逕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即明,無庸以權狀遺失此不實事由申請補發;況朱美華業以上訴人身分證調取上訴人名下房地登記謄本,而獲知上開中山北路地下室及新生北路房子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亦無再聲請補發權狀以明上開建物登記為何人所有之必要。可見上訴人母子前揭所述不實,益證上訴人母子明知蔡潔生掌管蔡家人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且對該不動產有處分權,並早已出售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故未於補發權狀申請書上填寫系爭土地持分。
㈧蔡瀛南於95年12月22日將其保管上訴人所有之動產及不動
產(含存摺、印章、所有權狀等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全部移交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出具系爭確認書,載明:「貳、蔡元立、蔡元泰先生對於其等曾所有、現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先前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事前均已有充分清楚之認知與瞭解,且均表示同意,並無任何不同意見或爭執,此後不得就上揭事項對蔡潔生先生之其他合法繼承人主張任何權利或為任何訴訟上請求、主張」等字(見台北地院卷第2宗第124、156頁,本院卷第1宗第118頁),而上訴人於89年9月20日偕其母朱美華申請補發權狀時,早已知悉蔡潔生處分系爭土地持分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簽立系爭確認書時,即已確認同意蔡潔生先前對系爭土地持分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等行為(實際上系爭土地持分乃蔡潔生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財產,蔡潔生本即有權處分,無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縱依系爭確認書第二點記載,並無限制上訴人不得對非蔡潔生之繼承人且無血緣關係之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或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主張,惟應認上訴人對蔡潔生處分系爭土地持分乙事,不得再予爭執。此由證人蔡瀛陽於100年4月28日在原審結稱:蔡潔生過世前有將所保管之上訴人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我,後來有將這些東西歸還給上訴人,歸還時蔡瀛南的兒子蔡元仕有出具系爭確認書,記載上訴人同意蔡潔生生前為其所有資產所做的任何處分,該確認書現由蔡瀛南保管等語(見台北地院卷第2宗第82頁反面、83頁正面);復於101年1月16日在本院結稱:系爭確認書是蔡瀛南拿給上訴人簽名的,因蔡潔生過世後,他所留下上訴人的印鑑、印章、存款簿均在我手上,經我交給蔡瀛南,再交給上訴人,系爭確認書第二點的記載是因蔡潔生在生前對上訴人兄弟就有戒心,上訴人兄弟在蔡潔生死前約一年偶爾會去探望蔡潔生,蔡潔生曾言這小孩是來看他的財產,不是來看他的,因蔡潔生有告戒過這樣的事,所以當時我與蔡瀛南商量加入第二點讓上訴人確認這件事,內容是指上訴人同意蔡潔生對他曾有或現有的財產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照系爭確認書之記載,上訴人不應再爭執原來登記在他名下的財產被蔡潔生處分的事情等語足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00頁反面)。至另案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16號事件確定判決雖認上訴人在簽立系爭確認書時,不知蔡潔生已於83年9月26日將登記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412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2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瀛南之事實,故不能以上訴人簽立系爭確認書而有事後追認蔡潔生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思,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因蔡瀛南於該案並未抗辯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其當事人之一方與本件有別,上訴人主張遭蔡潔生處分之不動產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蔡潔生於生前賺錢所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所有不動產,基於理財規劃及信任度,始登記在其子女名下,因蔡潔生仍掌管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對該不動產得出租以收取租金及為任何處分,其子女均無異議,且為上訴人及其母朱美華所明知,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蔡潔生與登記名義之子女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即蔡潔生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即蔡潔生之子女並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蔡潔生於00年0月0日將購買之系爭土地以蔡瀛南、蔡瀛政、蔡瀛明、蔡瀛任名義登記共有,仍由蔡潔生掌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蔡瀛任等4兄弟之印鑑,並由蔡潔生繳納地價稅,蔡瀛任就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即與蔡潔生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因蔡瀛任於80年6月8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固已消滅,蔡潔生本應請求蔡瀛任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持分,惟在親屬會議之決議下,蔡瀛任之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持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見台北地院卷第1宗第110、111、165、166頁),蔡潔生乃就系爭土地持分另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3宗第143頁反面),仍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此觀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狀由蔡潔生保管,其亦授權蔡潔生代刻印鑑章及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20頁,台北地院卷第2宗第75頁反面),且地價稅向由蔡潔生所繳納,及上訴人、朱美華均不敢向蔡潔生索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不敢過問蔡潔生出租1400建號建物之租金流向等情自明。準此,蔡潔生於00年間以上訴人名義因買賣而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宗第173頁正面),自屬有權處分,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是上訴人主張蔡潔生未經其授權、同意即出售系爭土地持分,應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云云,要無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定。承前所述,蔡潔生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蔡潔生始為系爭土地持分之真正所有人,則蔡潔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權處分,出名者之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持分之真正所有人,自不因該買賣而受有損害。至蔡潔生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或隱藏他種法律關係,有償或無償,上訴人均無置喙之餘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謂之不當得利(包含系爭土地持分、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所得之價金)。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億6,858萬4,51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