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56號原告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上博國際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嗣於民國97年6月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第三人於89年3月16日以訴外人 詹麗秋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分期價購BENZ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台,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380,564元,除支付部分款項外,尚積欠988,425元未為支付,原告業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嗣原告查得詹麗秋任職被告處,乃於94年12月2日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8402號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自94年12月起,按月對詹麗秋每月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詎料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諉稱詹麗秋已於94年11月30日離職,已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茲因被告為商界中頗富盛名之公司,致原告對被告之異議不疑有謊報之嫌。
㈡嗣後,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領詹麗
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發覺被告於95年度仍繼續支付詹麗秋勞務報酬所得共計600,000元,卻向執行法院聲明不實異議。被告與詹麗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12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明不實之異議,故意阻卻原告行使債權之權利,其侵害原告行使債權之權利,依執行命令所示,被告應對詹麗秋扣押款項200,000元,應交由原告收取而未能收取,致原告受其損害,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之聲明異議係於94年12月23日送達執行法院,其稱詹麗
秋已於94年11月30日離職,然依詹麗秋之95年度台北市國稅局綜所稅所得清單所示,被告仍續支付詹麗秋勞務報酬所得,原告於97年1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自知悉受侵害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只有13天,故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訴外人詹麗秋確於94年11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1.按詹麗秋於被告公司任職迄94年11月30日止,於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支付其薪資435,000元,本即當然。
2.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被告公司94年度給付詹麗秋之薪資總額435,000元,未有扣繳稅額;然稽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被告公司95年度給付詹麗秋600,000元,扣繳稅額為36,000元,扣繳稅率為百分之六,此金額係詹麗秋於94年任職期間所應領受之獎金,被告公司於95年5月5日支付之,足證詹麗秋自94年11月30日起,確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此項獎金被告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規定按其給付金額扣繳百分之六,並非詹麗秋在被告公司任職之薪資。
㈡被告於94年12月23日據實向執行法院陳報聲明異議,並無不
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詹麗秋通謀虛偽為前揭陳報,係故意阻卻原告行使債權之權利,恐係誤解,被告否認之。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並不包括債權:
1.按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特定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又債權不具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再者,為避免干預債務人的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活動,應作限制解釋,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並不包括債權,洵屬至明。
2.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故意阻卻其行使債權之權利,致其受損害,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就此,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所謂之債權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3.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發生現實損害為必要,若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本件原告所謂之債權,存在於原告與 詹榮森 、 李錦強 及詹麗秋之間,換言之,原告於債權獲滿足前,隨時可向詹榮森、李錦強或詹麗秋任一人請求給付,尚難未其債權受有損害可言。
㈣詹麗秋離職後,被告公司確有支付其前年度之工作獎金:
1.按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及紅利多種補助費,所得稅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又薪資受領人除按月給付之薪資以外尚有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固定薪資者,……其非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應按其給付金額扣取百分之六,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稽其規定意旨,若為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可不必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而另行一次給付,既可另行一次給付,則前年度之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於一年給付之,本即合法,然於此種情形下所為之給付,非必以領受者仍在職為必要,此乃當然。
2.查訴外人詹麗秋自94年11月30日後即未在被告公司任職,從而,其94年在職間應得之獎金,被告公司於95年5月5日給付之,並依法先扣繳6%稅額,均依規定為之,尚難以此據為詹麗秋於94年11月30日後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之證明。
3.又不論是薪資、俸給、津貼、獎金等所得,於所得類別之格式代號均為50,被告公司於95年5月5日給付詹麗秋前年度在職期間應領受之獎金,其所得格式代號當然亦為50,然此尚難據為詹麗秋於領受時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之證明。蓋領受前年度在職期間應得之獎金,並不以領受時在職為必要。
4.綜上,詹麗秋於94年11月30日起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㈤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23日對94年度執字第48402號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至原告起訴(即97年1月10日)時,已逾二年,是被告另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詹麗秋欠負原告保證債務988,425元,及自9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9,285元。
原告於94年12月2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詹麗秋在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於94年12月6日核發94年度執字第48402號執行命令,就被告應給付詹麗秋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扣押。
㈡被告於94年12月14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0日聲明
異議詹麗秋已於94年11月30日離職,原告對此一異議並未於十日內起訴,該執行命令業經終結在案,並發還原告所繳之債權憑證。
㈢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被告曾於95年度給付詹麗秋於94年任職期間所應領受之獎金共計600,000元,扣繳稅額36,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強制執行之際,與訴外人詹麗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12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明詹麗秋已離職不實,故意阻卻原告行使債權之權利,其侵害原告行使債權之權利,而原告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被告起訴,該執行案件因此終結,致原告未能執行詹麗秋對被告之獎金債權20萬元,受有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聲明異議之內容如果不實,其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如下:
㈠被告與詹麗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詹麗秋於94年11月30日已離職,乃被告與詹麗秋通謀所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詹麗秋於94年11月30日尚未離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提出詹麗秋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詹麗秋在94年度在被告公司有薪資(含獎金)所得,但無法證明上開所得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以後;被告抗辯其於95年5月5日發給94年11月之獎金,有財政部台北市政府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且詹麗秋業於94年11月30日離職,並由被告公司辦理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業據被告提出就業保險退保申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綜上,原告既未能主張被告公司聲明異議詹麗秋已於94年11月30日離職一事不實在,其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乃第三人有對扣押債權爭議而為聲明之權利,但無陳述之義務。該條項對第三異議權之賦予,其立意應在保護第三人,避免其無端受他人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及,故被告依該條項規定聲明異議,乃法之所許,至於債權人如認為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起訴。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2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命令內容略以「三、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在內)。四、第三人應自收受本執行命令之日起依本命令扣押債務人之前開債權,債務人就扣押金額不得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薪資債權為執行,則被告收受後,債務人對被告如有上開各項勞務債權,在原告債權範圍內,均屬扣押效力所及,即詹麗秋對被告之獎金債權本屬執行(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惟被告於94年12月14日收受後,雖詹麗秋對被告仍有獎金債權,但於94年12月23日以「債務人現非第三人員工(於94年11月30日離職)」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詹麗秋已經離職為由聲明異議,不論詹麗秋是否確於94年11月30日離職,被告聲明異議於法有據,僅原告基於於債權人地位,如認為被告之聲明不實,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起訴而已。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雖具相對性,僅得對債務人行使,如債務人侵害債權,債權人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救濟;惟債權仍屬權利之一種,如第三人之行為足以使債權消滅,仍可成立侵權行為,而應受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然如第三人之行為,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因被告係依法異議,難謂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查原告係主張其為詹麗秋之債權人,聲請就詹麗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再者,侵權行為責任係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不生損害賠償問題,原告對於被告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所為異議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退還債權憑證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所查明,則原告仍就詹麗秋之財產,仍得隨時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即被告之聲明異議尚不致使原告對詹麗秋之債權消滅,至多侵害其債權清償之利益,自不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
㈣被告之聲明異議,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詳如上述,被告既無
侵權行為,即無罹於時效可言,兩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之主張陳述,即無再行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