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98年度執字第4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九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
因犯如附表所示9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亦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資料無訛,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前開法條規定暨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部分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有裁定書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另受刑人於民國97年11月5日起入監執行附表所示之刑,此
有前開各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