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15號
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一一之二十六號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零柒元。
被告丁○○、甲○○應自座落臺北市○○段○○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一一之二十六號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遷讓。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六,被告丁○○、甲○○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拾肆萬零 陸佰 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4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返還面積14.99平方公尺土地,第二項則請求被告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64,795元、按月給付4,752元,嗣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原告將請求面積擴張為18平方公尺及317,966元、5,707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已於於96年11月16日起訴請求原告容忍伊地上權登記,現正由本院97年度重訴第5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酌。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並已起訴請求被告容忍為地上權登記,惟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顯非以該訴訟為據,本院認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第568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為管理機關,被告戊○○於上開土地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11之26號(下稱系爭房屋)乃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面積經複丈結果為18平方公尺。然被告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且被告丁○○、甲○○2人設籍居住均屬無權占有,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復查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所指「法院應就請求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裁判」之前提,須以(一)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已以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二)占有人所聲請之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經該管地政機關受理為要件。本件原告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向鈞院聲請調解,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調解之聲請,與起訴效力同,而被告戊○○於96年7月13日始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顯與上開要件不符。又被告戊○○所提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經駁回,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目前亦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中,基於司法裁判二元制度之精神,被告實無於行政訴訟審理中,又以同一理由請求受訴法院,就請求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質上審理。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他訴訟」,係以民事訴訟繫屬於普通法院為限,原告實無據以聲請鈞院停止訴訟程序之理。被告戊○○係以買賣意思非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受讓系爭土地,其亦未提出關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即欠缺法律上之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自原告請求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按系爭占有土地面積之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第568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11之26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為1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7,966元,即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07元。3、被告丁○○、甲○○等2人應自同地號土地上遷讓。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向訴外人 謝泉拔 買受系爭土地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居住
系爭房屋已31年,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已依法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雖遭駁回,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已於96年11月16日起訴請求原告容忍伊地上權登記,現正由本院
97年度重訴第5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於在97年度重訴字第5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㈡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僅戊○○所有,其餘之人均無處分權,原
告以之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均無理由,況系爭房屋所處地區不若鄰近地區繁榮及便捷,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戊○○於65年9月13日向訴外人謝泉拔購得占有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11之2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測量後占用面積共18平方公尺,被告戊○○、丁○○,甲○○等三人並設籍居住於該址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被告所提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堪信為真。茲本件應審就者為㈠被告戊○○有無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如何計算?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已如前陳;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戊○○拆除如附圖A所示之房屋返還原告,被告丁○○、甲○○自上開房屋遷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今查,本件原告早於95年12月14日因被告戊○○等無權占用請求拆屋還地而向本院聲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聲請調解狀),而原告於96年11月12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十日內之同年11月21日起訴(見本院卷第3、16頁),被告戊○○則遲於96年7月13日請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並經臺北市地政處駁回一節,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處處96年10月31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26383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1頁),則被告戊○○於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後,始向地政機關請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按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同理,若於土地所有權人起訴後,始就地政機關駁回登記提起行政訴訟,亦不足為停止訴訟之原因,以免阻撓及拖延訴訟。是被告戊○○所辯,於法未合,難以憑採,不足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酌。查被告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自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2月30日,見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847號卷)回溯五年(即90年12月31日至95年12月30日)及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依據同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用之。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路與愛國東路口,緊鄰中正紀念堂、南門市場、中正國中、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步行即可抵達,生活機能便利等情,經本院至系爭房屋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院審酌後認原告僅請求以該地申報總價額5%之計算為適當。系爭568地號之土地90至9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17元、93至95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0,663元,96年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76,094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18平方公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0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為317,540元(計算方式:公告地價70,417×18平方公尺×5%×1/365+公告地價70,417×18平方公尺×5%×2+公告地價70,663×18平方公尺×5%×2+公告地價70,663×18平方公尺×5%×364/365=317,54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系爭土地9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94元,依上開同一方法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707元(計算方式:公告地價76,094×18平方公尺×5%/12=570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自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5707元,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11之26號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丁○○、甲○○將自該土地遷讓,被告戊○○並應給付原告317,540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