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3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88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案件(96年度訴字第
888號)業經鈞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無任何逃亡意圖,殆堪認定,是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經查:㈠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茲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
888號諭知無罪之判決,但該判決並非終局判決,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9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其上訴狀附卷可稽,被告是否涉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罪名,仍待進一步調查審理,其結果如何尚不可知,且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全措施與被告經審理後是否受罪刑之宣告,並無必然之關係。且聲請人於97年、98年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非無逃亡之虞。又被告縱於本件案件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亦非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綜上,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及被告曾於案發後隨即離境之情形,認目前仍應採限制被告出境之措施。是被告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劉育琳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