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秋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787號確定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林秋合(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惟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根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該份尿液檢驗報告就聲請人之尿液檢驗結果記載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可待因陰性、嗎啡陰性」,其中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閥值為780ng/ml。然聲請人確實未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且無就醫服用藥物,唯一可能導致尿液有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係服用友人所贈送之大陸製壯陽藥即「一砲到天亮」,從該壯陽藥外觀及說明書中均無含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說明,然而依當時聲請人日常生活中,僅有該壯陽藥有可能導致尿液中會有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經法院將所剩之3顆「一砲到天亮」藥丸送驗之結果,可見該藥丸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愷他命(Ketamine)、Acetaminophen及Sildenafil成分,而未檢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嗎啡成分一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2月3日FDA研字第1036074614號函文所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該判決即據此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壯陽藥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檢出安非他命,而聲請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係陰性,因而認定聲請人係施用安非他命,並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主要論據。
二、惟前揭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336ng/ml,呈陰性反應,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780ng/ml,呈陽性反應。然依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即指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上開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雖然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但甲基安非他命仍有檢驗出336ng/ml之數值,並非完全未檢出,則依前開衛生福利部函釋之說明,該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施用「安非他命」,顯然有誤,聲請人應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才會導致尿液檢體同時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三、聲請人因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服用友人所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一砲到天亮」壯陽藥,導致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反應,並與上開衛生福利部函釋之內容相符,該判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有所誤解,未依前開衛生福利部函釋,以對聲請人尿液檢驗所呈現之情況為正確判斷,反而認定聲請人本件係單純施用「安非他命」之見解,顯然有誤,並提出臺灣地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統計表(聲再卷第137頁)、邏輯推理判斷模式資料(聲再卷第139頁)作為支持其論述之依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貳、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即同此意旨。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787號為實體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於104年6月25日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形式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參、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另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應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組織而定。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有罪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係由本院以獨任審判終結,是本件再審聲請,本院自應以獨任行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院細繹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主張其是誤食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壯陽藥「一砲到天亮」,而該壯陽藥「一砲到天亮」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依聲請人之尿液檢驗報告,雖然聲請人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呈陰性反應,但仍有數值存在,並非完全沒有數據,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尿液中僅能檢出「安非他命」,不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才有可能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該份尿液檢驗報告,可以證實聲請人辯稱,其是誤食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壯陽藥「一砲到天亮」等語,並非虛妄。聲請人既係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並無施用之犯意,本應為無罪之判決,詎本院竟認定聲請人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10
3年度易字第787號判處罪刑確定,已有違誤之處,並提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9聲再12卷第9頁)、「臺灣地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統計表」(本院109聲再12卷第137頁)作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而,聲請人前已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案號:104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104毒聲再1卷第29至31頁)可參,且聲請人於前次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即「臺灣地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統計表」(本院104毒聲再1卷第69頁),與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臺灣地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統計表」(本院109聲再12卷第137頁),實屬相同;至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原存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
7號案卷內之證據,雖然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未提出作為再審聲請之證據,然其已於前次之刑事再審聲請狀中敘及,並由本院於前次再審程序中實質審酌(詳104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裁定第6頁),而聲請人前次所提出之再審聲請,則由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案卷核閱無訛,顯可認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依據之事由及所提證據,與其前次聲請再審案件(即104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所憑之事由及證據完全一致,足認聲請人又以與104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件同一之事實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已不符合再審之程序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5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邏輯推理判斷模式資料」(本院109聲再12卷第139頁),為聲請人自行書寫,以論證其本件聲請再審之基礎案件事實,為何應認定聲請人係誤食「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安非他命」,及本於聲請人是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基礎上,應判決被告無罪之邏輯推理過程,核其性質,非為發現真實而認定事實之基礎素材,不屬於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甚明,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或屬同一原因業經本院前以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而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次予以爭執,已與再審之程序規定不符;或所提出者,並非「證據」,無以認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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