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珍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珍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珍妮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ㄧ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編號2、3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不同,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各罪間應無各罪獨立性偏低,而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之情況,兼顧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1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計編號
3之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6日│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21日至108年3月│││││26日間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108年度偵字第1860號│108年度偵字第427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5號│108年度易字第46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事││(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港簡││││實││字第15號,逕予更正)││││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12日│108年7月29日│109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51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16號││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日│108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度執字第1451號(已執行完│度執字第3606號(已執行完│執字第3553號│││畢)│畢)││││②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②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刑8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