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偲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理人 陳敬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陳美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代理人 陳月招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484,967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所積欠之債權本金已超過8,257,078元,聲請人考量每月收支狀況後認無力償還上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從事自耕農菜販,每月販菜所得約33,000元,扣除耕作成本約10,000元後,每月收入約23,000元,無其他兼職收入,聲請人配偶即第三人(下稱第三人) 杜瑩秋 係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6,000元,除第三人杜瑩秋尚領有一名子女之育兒津貼外,聲請人、第三人杜瑩秋與2名子女即第三人 李帆軒 、第三人 李妍柔 均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聲請人名下雖有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17,373元之1份保單、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單價值26,056元、104,226元之2份保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無保單價值,然聲請人現仍應償還勞工紓困貸款3,388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仍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本院109年3月2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和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與授信資料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107年度與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料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2份、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與結果表、中國人壽保單首頁網頁截圖、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明細表、戶籍謄本、水費查詢資料、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中華電信雲林區營業處繳費通知、雲林縣農機代耕業職業工會收費明細表、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門診收據、韓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證明與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規費繳款單、農業用地委託經營協議書、第三人杜瑩秋之107年度與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杜瑩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三人李帆軒之107年度與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李帆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三人李妍柔之107年度與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李妍柔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三人杜瑩秋之豐原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崙背鄉公所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核定通知、2-4歲育兒津貼停止發放證明書、聲請人中國人壽保險單現金價值準備金證明書、第三人杜瑩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要保人為第三人杜瑩秋之新光人壽長扶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險單2份及新光人壽健康滿分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
1份、第三人杜瑩秋中國人壽保險單現金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及保險單首頁、第三人杜瑩秋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要保人為第三人杜瑩秋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2份、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109年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撥款通知書、要保人為聲請人及要保人為第三人杜瑩秋之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與批註書、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4日函與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8年司執字第31937號執行命令、聲請人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消債
務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力償還其積欠之對外債權本金已超過8,257,078元之債務,致於109年3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於109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卷宗審閱無訛,故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負欠債務總金額為11,484,967元,有前置調
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憑,又聲請人於10
9年9月11日陳報其現每月尚須償還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土地銀行)勞工紓困貸款3,388元,而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之現況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總計603,264元,
含每月伙食費6,600元、每月水、電費665元、每月桶裝瓦斯費430元、每月行動電話費299元、每月勞健保費2,278元、每月交通費458元、108年10月至12月車禍醫療費5,28
0元、每月日常雜支1,000元、每月2名子女扶養費9,000元、109年1月16日償還友人即第三人 林錦楓 之借款10萬元、109年2月至5月勞工紓困還款464元,據其所陳,每月平均必要支出為25,136元(計算式:603,264元24個月=25,136元/月)。然聲請人於109年9月11日陳報其積欠第三人林錦楓之1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該支出即應予扣除。
再者,聲請人雖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因車禍支出醫療費5,
280元,惟參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相關資料,聲請人自10
9年2月24日後即無就診之相關資料或單據,故該醫療費用應僅短期、臨時性之非必要支出,聲請人既已康復,該醫療費用亦應予扣除。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土地銀行之勞工紓困貸款債務屬一般無擔保債務,而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優先清償此特定債務使其他無擔保債務劣後清償之理,是相對人土地銀行之債權應不得優先受償,聲請人應將其每月勞工紓困貸款之還款3,388元自每月必要支出項目扣除。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自應予以准列。聲請人另主張2名子女扶養費用各4,500元,該2名子女分別為106年及000年生,均為未成年人,於107年度、108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與其配偶即第三人杜瑩秋應各分擔2分之1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2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4,500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應為20,730元(計算式:6,600元+665元+430元+299元+2,278元+458元+1,000元+9,000元=20,730元)。
㈣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7,373元
、26,056元(見本院卷第255頁、291頁),此外,聲請人名下除西元1997年、西元2004年出廠之老舊機車各1輛外,已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聲請人107年度尚有第三人冠畯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176,000元,108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亦有聲請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聲請人現仍於雲林縣農機代耕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投保級距為23,1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本件聲請人自承其現為自耕農菜販,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耕作成本10,000元,每月收入約23,000元,並提出農業用地委託經營協議書為證,則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730元,聲請人每月僅約2,270元可供清償債務。衡諸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存摺現金13,773元(土地銀行13,682元、郵局91元,本院卷第131頁、第279頁)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已無其他有財產價值之財產,而聲請人計至109年2月5日已發生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11,484,967元(不含勞工紓困貸款),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2,270元,其至少需421年以上,遑論每月新增之利息、違約金,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確有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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