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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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葉淑蘭 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現已知伊之負債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8,409,034元,資產為82,390,480元,伊並自陳目前無工作,足認伊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破產原因及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惟,相對人持有之債權係輾轉受讓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來,訴外人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 游長木胡高榮 同為該筆債權之連帶債務人,是於審酌伊是否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時,自應一併審酌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資力。另依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於另案執行中所提出之債權文件記載借款人游長木,伊則為保證人,則游長木即應為該筆債務終局負履行義務者,自應一併審查游長木之資力。又原法院並未查明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有無主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以一併審查主債務人之資力,亦未向台灣金聯公司確認伊目前尚積欠之債務數額,逕以綜合信用報告所載金額認定為伊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自有違誤。另就抵押權人 杜佩蓉 部分,該筆債務係國安公司為積欠杜佩蓉母親 詹玉娟 3,210萬元債務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實際發生債權額為準,國安公司並已清償700萬元,原裁定逕以登記債權額4,000萬元核算伊所積欠之債務,亦有不當。再者,伊家族經營知名之國安藥廠,伊目前擔任國安公司無給職顧問,非無工作能力,且伊並無遲延繳納信用卡債務情事,信用良好。故綜觀伊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並無客觀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原裁定裁准宣告伊破產,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之債權人,因不具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固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惟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且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全額之「求償權」,主債務人就該債務乃終局應負履行責任之人,其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即隨之消滅。另於債務人為複數而債權人僅得受領一次給付之多數債務人,依其「目的共同說」或「同一經濟目的說」而論,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分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
三、經查:㈠原法院以抗告人積欠⑴相對人債務本息34,391,976元;⑵合
庫債務本息7,822,521元;⑶聖文森公司債務本息12,699,537元;⑷台灣金聯公司13,495,000元;⑸杜佩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4,000萬元,共計108,409,034元,然其已知資產價值共計為82,390,480元,負債大於資產,且抗告人並無工作,有破產原因;其資產足資構成破產財團,有宣告破產實益,而裁准相對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惟:
⒈聖文森公司陳報抗告人積欠債務本金5,945,683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借款人為游長木,抗告人則為連帶保證人(原審卷一第216-217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即非該筆債務終局應負履行責任之人,應將主債務人游長木之資力納入考量,然於此並未見原法院就游長木資力部分進行任何之調查,自有未合。
⒉合庫陳報抗告人積欠之「擔保債權」餘額為本金2,723,719
元本息(原審卷一第117頁)。則該筆債權是否如抗告人所指亦屬連帶保證債務,而有前述應併行審酌主債務人資力之必要?並未見原法院予以究明,亦非妥適。
⒊原裁定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檢送
之綜合信用報告認定抗告人有積欠台灣金聯公司13,495,000元,雖非無據。然該報告記載上開債務之原債權行庫為「凱基高雄」,原轉讓年月為「091/12」,上開金額則為「原債權金額」,並附註上開債權轉讓資訊為各金融機構自民國93年起報送債權轉讓資訊且新債權人未報送結案資訊者,欲知債權後續處理最新狀況,請逕向新債權人查詢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背面)。顯見上開紀錄乃聯徵中心被動依金融機構報送債權情況所為登載,並不一定符合實際債權情況。而抗告人表示已有清償台灣金聯公司部分債務,原法院並未向該公司查詢確認抗告人實際欠款數額,逕以上開登載資料認定抗告人尚積欠台灣金聯公司13,495,000元債務,尚有未洽。
⒋杜佩蓉固就抗告人名下部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
抵押權(原審卷一第152頁)。惟其設定登記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4月13日至89年4月12日,清償日期為89年4月12日,抗告人於原審指稱該抵押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審卷一第126頁),尚非無據。而時效完成後之債權雖非消滅,僅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然此時效抗辯權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故上開抵押權債務若果已罹於時效,抗告人及其債權人均得主張拒絕給付,則此筆債務是否仍應列入抗告人負債之列,自非無疑。況抗告人並已陳明實際借款金額僅有3,210萬元,且已清償700萬元等語。則原法院逕以登記之最高限額4,000萬元數額計算抗告人負債金額,亦有未洽。
⒌再者,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抗告人曾擔任數家公司之董事
、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目前尚為國安公司監察人(原審卷一第54頁),足見應有一定之勞力(技術)能力。且其信用卡紀錄良好,並無遲延付款情事(原審卷一第55、56頁),顯見其經濟信用並無問題。原法院並未說明依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三者總合是否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而欠缺清償資力,遽以抗告人目前無工作為由,認定抗告人無清償能力而有破產原因,容有未當。
㈡從而,抗告人之負債是否確實大於資產,並欠缺清償資力,
均非無疑。原法院遽認抗告人有破產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破產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本件如宣告破產,破產程序應由原審法院為之,且為維持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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