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6年再字第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不服本院訴願決定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6年再字第1、2、3、4、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105年12月19日
105年訴字第68號等10件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確定訴願之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不服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多件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云云。因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上開10件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訴願決定,均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許政賢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林勤純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本院相關連訴願案號│├──┼─────────┼──────────┤│1│106年再字第1號│‧105年訴字第68號│├──┼─────────┼──────────┤│2│106年再字第2號│‧105年訴字第69號│├──┼─────────┼──────────┤│3│106年再字第3號│‧105年訴字第70號│├──┼─────────┼──────────┤│4│106年再字第4號│‧105年訴字第71號│├──┼─────────┼──────────┤│5│106年再字第5號│‧105年訴字第72號│├──┼─────────┼──────────┤│6│106年再字第6號│‧105年訴字第89號│├──┼─────────┼──────────┤│7│106年再字第7號│‧105年訴字第90號│├──┼─────────┼──────────┤│8│106年再字第8號│‧105年訴字第91號│├──┼─────────┼──────────┤│9│106年再字第9號│‧105年訴字第92號│├──┼─────────┼──────────┤│10│106年再字第10號│‧105年訴字第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