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七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時,於定執行刑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號之犯行,其中所處之罰金,係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其所犯附表編號4號之犯行,其中所處之罰金,則係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足見其所犯上開二罪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不同,是於定執行刑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亦即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定執行刑時,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號之犯行雖在新法施行之後,惟其餘所犯附表編號2、3、4號之犯行,則在新法施行之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是本件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新修正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0年間某日至96年│91.08某日│93年8月19日│││10月12日查獲止│││├────────┼────────┼────────┼────────┤│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96年度偵│高雄地檢93年度偵│高雄地檢9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7276號│字第24778號│字第24778號│├──┬─────┼────────┼────────┼────────┤│最後│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1744│96年度訴緝字第│96年度訴緝字第20││││號│200號│0號││├─────┼────────┼────────┼────────┤││判決日期│97.01.03│97.04.29│97.04.29│├──┼─────┼────────┼────────┼────────┤│確定│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判決├─────┼────────┼────────┼────────┤││案號│96年度訴字第1744│96年度訴緝字第│96年度訴緝字第││││號│200號│200號││├─────┼────────┼────────┼────────┤││判決確定日│97.02.12│97.05.26│97.05.26│││期││││├──┴─────┼────────┼────────┼────────┤│備註│臺南地檢97年度執│臺南地檢97年度執│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1482號│助字第790號│助字第790號│└────────┴────────┴────────┴────────┘┌────────┬────────┬────────┬────────┐│編號│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新臺幣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1.7.22至│││││93.11.15││││││││├────────┼────────┼────────┼────────┤│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731號等│││├──┬─────┼────────┼────────┼────────┤│最後│法院│南高分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判決日期│97.06.18│││├──┼─────┼────────┼────────┼────────┤│確定│法院│南高分院││││判決├─────┼────────┼────────┼────────┤││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判決確定日│97.07.03│││││期││││├──┴─────┼────────┼────────┼────────┤│備註│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47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