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被告有期徒刑前科應更正、補充為「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交上易字第131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1年5月14日入監執行後,於8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中之84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於85年4月12日入監執行上揭二案件及殘刑後,又於8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繼於假釋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開假釋又經撤銷,經接續執行,於90年4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補充為「於96年8月22日15時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南投縣○○鎮○○路威虎巷27弄1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三、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