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枝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枝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枝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民國
106年4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攔查時,並未遭查獲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故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罪情事,而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即坦承有於106年4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06年6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3至4頁),所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日期雖與本院認定之日期有一日之差,惟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件採尿前4日內(即施用海洛因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另有其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應寬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各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在家人經營之公司從事台鐵維修工程,月薪新臺幣3萬元,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被告鄭枝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枝煌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11月2日、9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徒刑執畢出監。再因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3月確定;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2次確定;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一、二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三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橋為警攔查。另經警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基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枝煌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查中之供述│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2.被告前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6年4月20日晚上9│││藥股份有限公司106│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檢驗報告1份。│命、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告確有上述分別施用第一級│││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檢體編號:A0000000││││40322)、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表、矯正簡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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