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絹貽 輔佐人 張維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民國10
0年6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住處前,與甲○○、 郭照科 發生爭吵時出言:「查某人、查某人」、「我不要臭幹你」(臺語)等語辱罵甲○○。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辱罵甲○○之行為,辯稱:當天我是跟甲○○講,「查某人沒有你的事,你不要理」(臺語),並非跟甲○○講「我不要臭幹你」,是甲○○將我的話斷章取義、 張冠 李戴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00年6月14日20時許,在被告高雄
市○○區000巷00號住處前,確有因「秋順宮」燃燒金紙是否影響被告生活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且有以「查某人」(臺語)稱呼甲○○之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亦即輔佐人)乙○○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於偵查中(甲○○部分見偵卷第6頁反面、丁○○部分見偵卷第21至22頁)證述在卷,復經原審勘驗當日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丁○○固指證被告當日有以「我不要臭幹你」(臺語)
辱罵甲○○(見他字卷第21頁、原審卷第50頁),然此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被告係辱罵伊「臭幹你」(臺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34頁),一為否定用詞、一為肯定用詞,二者截然不同。而證人丁○○、告訴人甲○○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此肯定與否定用語之意涵係屬不同,當有認知,自無誤認之可能,乃其2人就被告究以否定用語抑係肯定用語辱罵甲○○,所述既然完全不同,自難憑據其2人有異之陳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當日被告係口出「 斌仔 ,不要臭幹他」(臺語),其意係要其夫乙○○不要理會甲○○等人,惟因其當時相當生氣,始說出此句較為粗俗之話語之情,業經被告迭次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8頁、第22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58頁),而核與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所稱:當天被告是對 著伊 說「斌仔,不要臭幹他」(臺語),被告跟人家吵架的時候,會說出這些比較粗俗的話,因為吵架一定會說不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相互吻合,則被告當日是否有對告訴人甲○○口出「我不要臭幹你」(臺語)乙語,洵屬有疑,自難遽為被告有針對甲○○為此言語之認定。
㈢再者,「臭幹」乙詞中,雖有臺語中常用以於性交關係之「
幹」字,然「臭幹」2字係一詞句,係臺語「不甩」之意之粗俗用語,並不具表示與性交或性器有關之意涵,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案件職務所知之事,則縱被告對乙○○口出「斌仔,不要臭幹他」(臺語)乙語,係針對甲○○要求乙○○不予理會,亦難認被告此言詞有何足以貶抑甲○○名譽或其社會人格之可言。
㈣另被告固坦認有以「查某人」(臺語)稱呼告訴人甲○○,
然「查某人」(臺語)一語,無論在臺語之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之理解上,均係指女人之意,此亦有教育部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字卷第6頁),並未特定指已婚或未婚之女性,而告訴人甲○○當時係44歲之女性,有其年籍在卷,則以「查某人」(臺語)稱呼,亦難認有何輕侮、鄙視或貶抑其社會人格評價之可言。
㈤綜上,本件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甲○○口出「我不要臭幹你」
(臺語)乙語,既難遽認,而其稱呼甲○○「查某人」(臺語),又不具輕侮、鄙視或貶抑其社會人格評價之可言,則本案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犯有公然侮辱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
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惟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以「查某人」(臺語)稱呼告訴人甲○○部分,認不成立犯罪,則非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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