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禾昇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紹禎 上訴人 藍正 成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 吳卓縝 訴訟代理人 吳同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父親吳同發所發明的「橡、塑膠染色加工方法」,獲智慧財產局核發「發明第15898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該專利權於民國95年間讓與被上訴人,先後由吳同發經營之宥陞橡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陞公司),被上訴人經營之佳芊橡膠科技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製成染色膠粒、彩色橡膠地磚、彩色橡膠地墊等產品。上訴人 藍正成 原係宥陞公司股東,並參與產品製作及經營,宥陞公司結束營業後,藍正成另設立上訴人禾昇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昇公司),為實際負責人,竟未經同意,擅自依系爭專利仿製同類產品,公開販售,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禾昇公司橡膠製品之銷售額,粗估至少每月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利潤應有二成以上。禾昇公司僅就97年8、9月份對單一客戶即訴外人辰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美公司)之銷售額即達500,598元(不含營業稅),惟被上訴人僅請求自97年8月1日起迄今之損害50萬元,以資警惕。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藍正成確係禾昇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其子藍紹禎掛名為負責人。禾昇公司所使用之染色方法,已減少加工程序,比系爭專利先進,況民國75年間就有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之方法,從事橡、塑膠之染色加工,另有樺裕橡膠公司亦比被上訴人更早使用系爭專利,上訴人自無侵害專利之情。又系爭專利屬發明方法之專利,上訴人係產銷橡膠製品,非銷售該方法,且禾昇公司利潤約僅一成,故上訴人橡膠產品之銷售額,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損害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為吳同發,於95年間將專利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禾昇公司產橡膠製品,其橡膠染色之方法,經法院囑託國立
雲林科技大學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㈢藍正成為禾昇公司實際負責人。
㈣吳同發前以系爭專利發明邀同藍正成等投資雙發裝潢材料有
限公司,於工廠失火重建後改名為宥陞公司,原由吳同發經營, 嗣藍正成 參與經營,於95年間經股東分配宥陞公司資產並結束營業,後再各自設立經營公司,藍正成即設立經營禾昇公司。
㈤禾昇公司就97年8、9月份對單一客戶辰美公司之銷售額為500,598元(不含營業稅)。
五、本院判斷:㈠就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曾聲請保
全認證,經該法院㩗同國立雲林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中心(以下簡稱:雲科大鑑定中心)人員於100年8月22日至上訴人公司廠房勘驗,工廠工作人員持續操作機器,在勘驗過程維持作業,鑑定人員在上訴人公司人員引導及說明下,進行拍照攝影及取得紀錄,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屏東地院100年度智全字第1號卷第71頁)。雲科大鑑定中心依該證據保全過程鑑定單位所攝影過程影片及照片、紀錄光碟、物質安全資料表證明及雲林科技大學化學材料工程部門以 傅立葉 紅外線光譜儀測試報告、發明專利公告第490378號公告影本等資料據為鑑定,鑑定結論認:「待鑑定對象因落入系爭專利一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中,且未具備迷均等論之適用,因此在全要件原則下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㈡上訴人雖否認該鑑定之正確性,並辯稱因藍正成未在現場,
致未能由伊實地操作流程,有再分赴兩造工廠勘驗之必要云云。惟查,有關上訴人之待鑑資料,乃原審法院於勘驗日㩗同鑑定單位人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鑑定單位依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文義讀取分析等,經由比較及侵害鑑定原則判斷後,而獲致之結論,其就該判斷,係於比較系爭專利與在上訴人處獲致之資料後,分析而得,並在鑑定理由中作充分之說明,以其學術之專業,所為鑑定信而可徵。又原審該次之勘驗,藍正成雖不在場,惟工廠既係正常操作,該工廠又非剛設立,其生產程序當時設立以來,依實際負責人藍正成之一貫指示所為之流程,所取得之資料,未經刻意掩飾,當最真實。上訴人以勘驗時藍正成未在場,聲請赴兩造工廠再為勘驗云云,依上開說明非但已無必要,且於原審勘驗後,上訴人是否已改變其生產技術,乃屬事後有無再行專利侵權事實之範疇,自無再行勘驗之舉。其執此並以其所用染色方法,僅2步驟,未使用PU等情抗辯,核非足取。另上訴人以75年間即有訴外人駿隆公司及樺裕公司以系爭專利之方法從事橡、塑膠之染色,足徵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專利云云為辯乙節。經查,系爭專利權於91年間取得,未曾被撤銷,上訴人執訴外人橡、塑膠之染色流程,據為抗辯,自非有據。
㈣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所稱負責人,除法條所列名義上之人外,尚包括實質負責人,且在不致有信賴關係之專利侵權事件,實質負責人亦不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實質負責人始應與公司連帶負責。藍正成為禾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侵害被上訴人發明專利權,應與禾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據上訴人自陳禾昇公司橡膠製品每月銷售額約200餘萬元,其中需染色部分之比例約四分之三,利潤約為一成,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二成利潤雖有別,然縱採上訴人所陳之一成利潤,平均每月亦逾15萬元(00000003/410%=15萬元),再觀諸禾昇公司於97年、8、9月對辰美公司之銷售額即達500,598元(不含營業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計算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發明專利權受侵害,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防,不影響上開結論,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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