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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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89號上訴人 鄭鴻猷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鄭鴻猷原領有之執業登記證業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經廢止(嗣未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卻仍於108年8月15日1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予以攔查後,發現上訴人原領有之執業登記證業經廢止而仍執業,乃認其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其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08年10月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交字第71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復於109年2月13日23時1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景平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以其有「未領有營業登記,駕駛營小客」(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單舉發(尚未經裁決)。詎上訴人又於109年4月18日23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在紅實線處臨時停車供乘客下車之違規行為,適為執行金融機構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處之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查,查得上訴人原領有之執業登記證業經廢止,故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未領有營業登記證」,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到案申訴,被上訴人乃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經原舉發機關發現上訴人前有上述109年2月13日之違規行為遭舉發,乃以109年4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84201號函,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更正為「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違規法條:道交條例第36條2項),並重新送達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
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本件原審並未請上訴人及警員至法院當場對質,更沒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開車載客人下車被警員攔下開單之證據,怎可說警員是專業訓練者等,就相信警員所言之一切,如果警員是專業訓練者,怎麼可能出勤時依規定應開啟密錄器而未開啟?警員只是怕觸犯法律、湮滅證據,故意不提供當時影像。上訴人如果說謊更不可能一開始就要求警員提供影片,反而是警員做錯而不敢認錯,找藉口沒開密錄器,道路上的監控更不可能沒有錄到,就是只想逃避責任之推辭而已。且一般道路上計程車上、下客,警員都會體諒,不會攔車舉發,本件又是晚上11點多了,警員根本不可能攔查計程車載客,原審卻相信警員的說詞,在無證據之下,法官用自由判斷方法來判決,明顯有出入,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經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之事證資料及得心證之理由,業據原判決予以論述(參見第7、8頁),核屬適法有據,上訴人雖指稱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然其所執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起訴之主張,而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而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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