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20號聲請人維爾斯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代理人 葉洵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翔棋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所欲認可之大陸地區裁判內容所載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人民幣349,400元,以聲請時即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人民幣即期賣出牌告匯率以1人民幣兌換新台幣4.377元計算,折合新台幣1,529,324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台幣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志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