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3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
5月18日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毒偵字第3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6月7日17時26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7日14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鳳頂路路口逮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於97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之96年7月16日死亡乙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唐照明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