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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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 邱福棟 相對人 林森
徐顥芳 翁佳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2,4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翁佳濱、徐顥芳部分,業經本院10
5年度家事聲字第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在案;而相對人林森部分,則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撤回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25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7000164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2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724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