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雅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雅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刑法第50條規定有明文。據此,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4年6月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8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參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本院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既遂罪之次數共7次,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動機與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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