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梁家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2日107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家麟,前於民國107年
3月21日、4月18日,因施用第1級毒品,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4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因犯罪時間均在107年9月14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 爰准 如檢察官之所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二、受刑人抗告要旨㈠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將連續犯改為一罪一罰,造
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施用毒品等,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其中吸毒為自殘行為,需定時服用藥物,以維持身體機能正常,量刑定刑不宜過重,以免產生不合理現象。原裁定雖未逾越外部界線或內部界線,但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應考量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受刑人所犯2罪,構成自首,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受刑人家有年長父母,並有年幼子女,請從新從輕定刑,以盡為人子、為人父之孝心與義務。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ㄧ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在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性界限外,如所定之執行刑,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自88年起,即施用毒品不斷,經判處10餘次罪刑
在案,並有詐欺及傷害致重傷前科,一再破壞社會治安,另於107年3月1日同時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為警查獲後,在另案偵審期間,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改過向善,再於同年3月21日、4月18日分別犯本件施用毒品2罪,原審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衡酌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次數,並考量刑法目的、相關政策,既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屬實體上之裁定,但原
確定判決所宣示之內容,除依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外,有確定力、拘束力與執行力。本件受刑人就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雖另稱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惟此乃原確定判決合法、適當與否之問題,不得依循定刑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㈢院檢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善,曾分別處分緩起訴或諭知緩刑
,受刑人不知洗心革面,仍犯案不斷,屢屢進出監所,甫於
107年3月1日另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不思家有父母及子女倚門望歸,在2月內分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2罪,足見其並未思及家庭狀況而有悔改之心,受刑人另以其家庭狀況為由,請求從新從輕定刑,無從准許。
㈣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