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上訴人黃 昱齊
魏存翌 (原名 魏榛邑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89、15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2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 黃昱齊 、魏存翌、吳宗憲有其事實欄一(黃昱齊、魏存翌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吳宗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黃昱齊、魏存翌各7罪;吳宗憲3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
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卷查:
⒈黃昱齊、魏存翌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字第9629、16841、16857、18335、19713、1998
1、20754、23465、22496、24610號提起公訴,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至26加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列載: 高嘉晨 (接獲詐騙時間:107年4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前之某時)、 藍韡馨 (同年月日晚間6時50分許)、 柯得勝 (同年月日下午5時43分許)、 林虹妙 (同年月日晚間6時13分許),上開高嘉晨等4人即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44號,就黃昱齊、魏存翌所犯上開4罪判處罪刑(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26),黃昱齊、魏存翌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黃昱齊、魏存翌上開4罪有罪之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3至26),似部分確定,部分上訴本院審理中(下稱前案)。
⒉本件關於黃昱齊、魏存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之被害人
高嘉晨等4人部分,似乎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7年8月13日追加起訴(該案之本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95號),嗣經臺中地院於同年10月26日,認其追加起訴不合法,以107年訴字第2411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於108年1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815號追加起訴(本案即為第一審108年度訴字第331號;追加部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26號),於同年2月18日繫屬第一審,嗣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就黃昱齊、魏存翌所犯對高嘉晨等4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現上訴本院(下稱後案)。
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後兩案判決書在卷可憑。
⒊經核,黃昱齊、魏存翌所犯前案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與後
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被害人及犯罪時間似均相同,前、後兩案此部分是否係同一案件,如前案未確定,是否應判決不受理?如有確定,是否應諭知免訴?非無詳查研求之餘地。原審就黃昱齊、魏存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高嘉晨等4人部分,遽為實體判決,恐非允洽。
(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3人依所屬詐欺集團人員之通知,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分別為 陳利安蕭禹呈曾燕汝 )之款項(見原判決第1-2頁、第14-15頁)。倘若無誤,則上訴人3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分別推由上訴人3人或其他共犯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行為,似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審未予釐清及判斷,從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其中第14款所謂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之。
原判決以作為事實認定一部分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一方面既認定上訴人3人犯罪時點,是在同日晚上8時「1分至13分許」,卻又認定附表二編號3最後一筆被詐騙之款項,係於該日晚上8時「50分」許,被害人曾燕汝始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則該最後一筆匯款,是否能為上訴人
3人所提領?是否屬犯罪範圍?實情為何?致上訴人3人上訴據以指摘,亦有查明釐清之必要。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影響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為維護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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