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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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上訴人 趙昆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趙昆義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予 張哲瑋張銘郁 各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暨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有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瑋及張銘郁之犯行,證人張銘郁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否認有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證人張哲瑋於偵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復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原審並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張哲瑋及張銘郁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為可信。而證人 柯雨歆 曾於另案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不實指證其毒品來源分別為「 林佳蓉 」及綽號「一元( 阿旭 )」及「 小宇 」之情形,以及張銘郁於另案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就其是否親自見聞 李少庭 有在 陳源福 住處與陳源福一起組裝扣案槍枝,則前後證述不一。原審未考量其2人之證詞均有上開憑信性不足之情形,僅憑張哲瑋、張銘郁及柯雨歆分別為獲減刑寬典、個人恩怨及脫免偽證罪責等目的所為之不實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張哲瑋、張銘郁及柯雨歆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卷附上訴人與張哲瑋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罪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張哲瑋住處社區門口讓張哲瑋上車後,再搭載張哲瑋繞行1圈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暨路口與該社區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上訴人與張銘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罪時間之IP基地台位置,暨張銘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以及張銘郁配合警方之釣魚偵查技巧,於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與上訴人約定毒品交易時間,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瑋及張銘郁各1次之犯行無訛,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對於證人張哲瑋、張銘郁及柯雨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何以均堪予採信,而上訴人辯稱張哲瑋、張銘郁及柯雨歆分別係為獲減刑寬典、挾怨報復及脫免偽證罪責等目的而為不利於伊之不實指證云云,暨其所持否認本件被訴犯罪之辯解,以及張銘郁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件案發當天雖有交付新臺幣19,000元予上訴人,但不記得上訴人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及證稱其係因與上訴人存有怨隙,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不實陳述云云,何以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分別剖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4頁第25行至第16頁第14行、第17頁第2至11行、第19頁第
1至15行、第25頁第14行至第27頁第4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泛謂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購毒者張哲瑋、張銘郁及證人柯雨歆所為不利於伊之不實指證,遽認其有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人之前科紀錄,或另案檢察官及法院對於該證人在另案偵查或審理所為證詞之評價及取捨等品格證據,雖非不可資以支持或彈劾其於本案陳述之憑信性,但法院並不受上述品格證據之拘束,仍得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在本案所為陳述之憑信性。故證人在本案陳述之證言是否確屬可信而得以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視其觀察記憶及陳述是否正確,暨法院調查其證言後,依自由心證就其證言憑信性所為之證據評價為斷。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經勾稽比對、判斷後,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張哲瑋、張銘郁及柯雨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何以均具有憑信性,而可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核其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另案檢察官及法院在另案偵查或審理時,如何取捨柯雨歆及張銘郁在該另案所為與本案無關之供出毒品來源陳述,或曾否親眼目睹他人組裝扣案槍枝之證詞,而質疑柯雨歆及張銘郁陳述之憑信性,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本件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明力以及其有無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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