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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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