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彩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彩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彩媛公司)簽發票載金額為新台幣300,000元、票載發票
日期為民國95年11月30日而由被告乙○○背書之支票1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爰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票款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
證。被告彩媛公司雖然不否認為系爭支票之真正,被告李悅
玲於書狀中對於系爭支票其上伊背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但
被告彩媛公司辯稱該公業已將相當於上開票款之金額轉交予
被告乙○○,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具狀
辯稱不知被告彩媛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銀行帳戶為拒絕往來
戶等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據此,發票人即被告彩媛公司以該公司與執票人即原
告之前手即被告乙○○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及被告乙○○
以伊與發票人即被告彩媛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揆
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均非法之所許。被告上開辯解,洵屬無
據。是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
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