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
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消費性借款契約第二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
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丁○○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日
前攤付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二計算,嗣
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未依約定期限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償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丁○○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
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四‧
二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
付,並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利率明細表、放款交易清單、
放款帳卡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利率明細表、
放款交易清單、放款帳卡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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