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五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約定被告向原告貸
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二十一萬元,三十六萬元部
分分六十期攤還,每月並應繳納手續費三千一百元,二十一
萬元部分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分五年本息
分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
利息時,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均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七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
分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
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約
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