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
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
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94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資力者
,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審查表各1紙為證,
並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尚無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證明,亦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