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九號上訴人 陳榮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榮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其犯後坦承不諱,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目前亦未施用毒品,原審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顯屬過重,請審酌其已洗心革面,且須扶養年邁親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漫稱原審未查明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過程,以釐清事實云云,空泛指摘,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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