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票字第324號聲請人 李明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聰華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二、本票原本。
三、請表明票面面額,並表明請求金額。
四、請表明本票提示日及明確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
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
五、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美馨